夫妻生前共立遗嘱 一方死后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作者:石立 谷丹 发布时间:2016-04-29 浏览次数:647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的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数人继承,但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立遗嘱时可以以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的方式进行,但应符合法定要求,且继承应当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若夫妻双方于在世时设立共同遗嘱,会因各自死亡时间不同导致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与一般遗嘱的生效时间及遗产分割时间不尽相同
原告小文系刘某与其妻文某所生之子。刘某另与其前妻张某生有子女小青、小群,原告小文与被告小青、小群系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2005年4月2日,刘某与其妻文某共同立有一份书面遗嘱:“将二人名下所有房产、存款、保险、股票等财物均归小文所有,小文的子女为第二继承人,小青、小群为第三继承人,财产共有。”遗嘱内容为文某书写,刘某和文某分别以立遗嘱人身份签名,两名见证人在遗嘱上也进行了签名见证。遗嘱确立一年后,刘某去世,小文与同父异母的小青、小群因遗产继承发生争议,小文起诉要求依据遗嘱继承刘某的财产,其母文某对遗嘱无异议,而被告小青、小群则对遗嘱效力存有异议,要求按法定继承来依法分割刘某的遗产。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与文某系夫妻,在刘某生前与文某共同所立的书面遗嘱中,已明确将其名下的所有房产、存款、保险、股票等财物归小文所有,其意思表示确定,并无歧义。该遗嘱内容虽由文某代书,对于刘某来说,是代书遗嘱,但已由两人见证。被告小青和小群虽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见证人与刘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遗嘱上还有刘某本人的签名,因此该遗嘱对于刘某来说,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为有效的代书遗嘱。而对于文某来说,该遗嘱则为自书遗嘱,并无矛盾。因遗嘱中所指财产系刘某与文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文某所有的财产目前尚无法继承。但庭审中被告文某已明确表示,同意将属于自己的部分全部给予原告小文,庭后又作出书面表示,因此遗嘱中文某将属于自己的财产给予小文的意思表示,又具有赠与性质。该赠与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遗嘱中刘某与文某所有的房产、存款、保险、股票等财物应当分别按照继承和赠与,由小文取得所有权。对于被告小青和小群主张遗嘱形式不合法、条件不成就、内容理解有歧义及不符合情理等无效事由,并要求按法定继承的辩解,因对遗嘱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虽然也提出遗嘱中刘某的签名无法确定,但既未提出鉴定,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扬州市某小区的房屋及刘某生前在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营业部开户的资金及其购买的相关股票,归原告小文所有。一审宣判后,小青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虽然《继承法》中对共同遗嘱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同样也没有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作出遗嘱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自愿作出,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均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共同遗嘱是两人同时作出,而两人的去世时间并不一样,因此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与一般遗嘱的生效时间及遗产分割时间并不尽相同:1、对于不附加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前提的条件的共同遗嘱,其内容具有可分性、独立性,属于两份独立遗嘱的简单叠加,该遗嘱可以分别生效,一方去世后该遗嘱即部分生效,即可以对已去世方的遗产进行分割;2、对于遗嘱中约定以对方的遗嘱执行为条件的,共同遗嘱必须等到两人均去世后才能产生效力进行继承。本案中刘某与其妻文某订立遗嘱死后遗产由儿子继承,两人明确各自的财产均归儿子继承,属于两份独立遗嘱的叠加,刘某去世后即可以对刘某所有的遗产进行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