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餐饮酒后 骑车出事故 责任该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6-04-25 浏览次数:508
本是同一公司同一班次工友,为增进了解,加深感情,好心班长“请吃饭”,不料一人酒后骑车出事故受伤,诉求一起聚餐人赔偿,责任该如何认定?近日,赣榆区人民法院对该起健康权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吕某某、刘某某、成某某、姜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等7人为连云港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工作调整,被分配到同一班次,被告张某某为班长。2013年1月3日中午12时左右,为了便于相互认识,班长张某某召集大家一起在当地某饭店聚餐,席间共饮用白酒三瓶。餐后,原告与其他两名被告同路骑摩托车回家,行至石桥镇某处时,原告撞上路边的树木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891元。
另查明,原告系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因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83567元;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张某某给付了原告2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七被告共同饮酒,酒席结束后,被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途中发生事故导致受伤,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知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存在较大危险性,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85%的责任。各被告以及案外人尹某某作为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及饮酒后对原告饮酒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未能尽到相应的劝阻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共计承担15%的责任为宜。各被告以及案外人尹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535元,其中被告张某某作为该次饮酒的组织者,对共同参与饮酒的人负有较重照应及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张某某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0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付的2000元,被告张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被告张某某、吕某某、刘某某、成某某、姜某某、董某某、王某某以及案外人尹某某应各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219元,其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尹某某所赔偿份额的主张,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