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赃款仍助案犯转移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作者:鲁延 发布时间:2016-04-21 浏览次数:559
明知是诈骗犯罪所得,手足情深的哥哥为了亲情,还是予以协助在自动取款机机上将部分赃款转移。近日,男子段某甲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洪泽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4 年2 月6日至4月16日期间,被害人朱某在网络上被段某乙以“重金求子”办理同居证、缴纳个人所得税等名义骗取人民币291200元。其中2014年3月7日,朱某向段某乙提供的邮政储蓄卡号尾数为8608的账户汇款30000元。同日,被告人段某甲授其弟弟的委托,在明知该笔钱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至江西省万年县邮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其中的20000元取出,剩余的9940元转到其他银行账户。朱某发现自己被骗后,于是立即报案,洪泽警方当即进行追踪侦办。
段某甲在法庭上回忆说,2014年3月7日一大早,我就接到段某乙的电话,说是有一笔30000元的货款,打到了我邮储的银行卡上了,让我去银行取出来。我之前借钱给他,就是通过那张卡转的帐。我紧问,你又没有做生意,除非你去骗、去抢,不然谁会给你钱。他在电话里告诉我,那就是骗来的,并且还是条“大鱼”。当时,我就慌了,在慌乱中随口就答应了。虽然是一路忐忑,但想到他能“挣”到钱也不容易,反正就帮他这一次,不会这么凑巧,就出事。
审讯中段某甲交代,并承认:“当时我被亲情、贪念蒙蔽了心智,纵容了弟弟的犯罪行为,自己也受到了法律的惩罚,现在非常后悔”。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适宜适用缓刑,段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适宜适用缓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是就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因而,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该解释并未对“明知”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明知的认定,包括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或根据客观情况推定行为人明知。同时,会参考一下因素,一是行为的时间、地点;二是交易的价格;三是物品的特征;四是赃物与卖方的身份匹配性以及卖方对赃物的了解程度等。
具体结合本案,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主观上明知他人所持银行卡内存款为诈骗犯罪所得,而利用自动取款机帮助其转移,这种行为掩饰、隐瞒了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