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工业盐代替食用盐 犯罪受处不冤枉
作者:孟娟娟 刘尚岗 发布时间:2016-04-19 浏览次数:582
为了增强利润空间,不法店主无视国家法律,铤而走险,明知其使用的工业盐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销售、购买,并用于食品加工,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案件。
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赣榆区青口镇某社区经营“健康”快餐店。8月初的一天,经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杜某某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向该店出售了50公斤装工业盐1袋,后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该盐加工食品并对外销售。8月10日,赣榆区盐务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该店检查时,现场查获剩余工业盐40余公斤,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发现,该盐碘含量不符合食用盐精制二级品的要求,仅为精制工业盐优级品。同年8月28日,王某某被赣榆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人于10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生产、销售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没收扣押在案的工业盐一袋。
以案说法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请求适用缓刑。市中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明知其使用的工业盐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明知工业盐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销售、购买并用于食品加工,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使用工业盐加工的食品直接危害顾客的身体健康,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大,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