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义务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逃避赡养义务
作者:王蕊 发布时间:2016-04-15 浏览次数:617
近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继承纠纷案件。一位85多岁的老人在大儿子患癌死后将儿媳妇和孙女告上法庭,要求法定继承儿子拆迁留下三套房屋的六分之一的份额,并要求大儿媳和孙女二人履行赡养义务。
原告刘某,女,85岁,共育有两个儿子。其中大儿子王某与本案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王某某,即本案的另一被告。王某于2013年9月份被查处身患胃癌,2014年6月15日去世。在王某去世前的两个月,恰遇到房屋拆迁,经过协商,户主王某同意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私房拆迁安置为三套商品房,考虑到自己将不久于人世且只有一个女儿,想把财产全部留给女儿,便要求将安置房屋全登记在女儿王某某名下。
原告刘某的老伴在二十多年前已去世,刘某跟随其小儿子共同生活,每月有400多元的补贴。庭审中,刘某表示自己年岁已大,生活困难,收入来源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三套安置房的六分之一份额,而被告王某某表示,父母亲将房屋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不仅是因为自己是独女,更是因为在其父亲患癌治疗期间,自己与丈夫悉心照料,父母有感于自己的孝心才将所有的房屋留给她的,父亲的遗产已经处理完毕并已过户,奶奶无权继承。自己作为孙女,并无赡养义务。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继承涉案三套房屋?合议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继承开始于被继承人死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刘某大儿子在去世前已经将财产全部处理完毕,女儿已继承了三套房屋。刘某大儿子在死亡时名下已无原告所主张的可供继承的财产,故原告刘某无权继承三套安置房屋。
第二种观点认为:孝道是中华中族的传统美德,每个人都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刘某的大儿子王某虽然在去世前已经以拆迁安置协议的形式将全部财产留给女儿王某某,但是赡养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死者王某虽然有处理自己财产的自由,但是应给被赡养人留有必要的份额用以晚年生活,故应从被告王某某的遗产继承范围内给刘某一定的份额用以养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根据2013年7月1日新实施的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患癌的王某在去世前处理房产时应该明知自己年迈又无固定收入来源的母亲需要自己赡养,却仍将自己的全部财产留给女儿,是考虑不周的。赡养父母不仅仅是法律的规定,亦是社会道德规范的最低要求,每个人不能因遗嘱、赠与、放弃财产权益的方式积极或消极的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可喜的是,本案中的孙女王某某在承办法官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和答疑释惑后,有感祖母对父亲的养育之恩,欣然接受法官建议,愿意一如既往去尽子孙孝道。最终,本案以调解结案。正可谓,“孝,天之经,地之义,民之行也”,非因任何原因而拒之,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