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项目经理向水泥经销商出具货款欠条,还款期限届满,未获清偿,一纸诉状便将工程项目承包人及其项目经理告到法庭。近期,洪泽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此案。

  2013年3月,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洪泽某小区项目,至同年12月竣工,项目经理王某,工地负责人秦某。同年的3月至5月,原告田某分五次将价值520000元的水泥送至该项目所在地,并由该项目经理王某签收。在2013年7月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期支付了25万元的货款,经田某多次催要,项目经理王某便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田某水泥款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整),定于2013年11月1日前归还。”2013年7月,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出具书面委托王某代表其与另外一混凝土供货商协商供应有关事项。

  “王某虽为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其与原告田某之间的水泥供货关系,并未得到公司的授权,不属于职务行为,且原告提出的借条是田某个人出具,与被告公司无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辩解说。

  “王某作为该施工项目负责人,其联系购买水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该水泥均用于项目施工中,因而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田某针锋相对地予以反驳。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作为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其联系田某购买水泥也是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的身份出面,购买时明确表示水泥是施工项目所需,且该批水泥实际送到了施工现场并用于施工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对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上述王某联系田某购买水泥对外宣称的身份和水泥的送货地及其使用情况来看,足以让田某认为王某是代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水泥。据此,应当认定王某购买水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货款责任。法院判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田某清偿剩余的270000元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