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10月,王某和李某共同出资200万元注册成立某科技开发公司,其中王某出资180万,李某出资20万元。20026月,王某和李某签订了某科技开发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出席股东会议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行使委托书载明的权力,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成立后,李某负责某科技公司的经营管理。20104月,王某到工商部门查询,意外发现某科技开发公司曾于20094月“召开”股东大会,并通过“决议”同意由某科技开发公司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与李某等人共同组建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查,该决议上的签名字样并非王某本人签名。20115月,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20094月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法官释法】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表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对外投资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王某并未在20094月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被告李某也无证据证明实际在20094月召开了股东会议,该股东会决议实际上并不成立,因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为20094月并未召开股东会议,股东会决议当然不成立,因此,股东会决议就不存在撤销的问题,于是依法判决20094月的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