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份以来,弋某伙同鲜某甲、鲜某乙、何某某及肖某某(在逃)等人使用化名在盱眙“万事通”等全国各地广告报纸上刊登征婚广告,虚构征婚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再以自己的汽修厂或家具城开业需要祝贺为由,相互冒充花店老板骗取被害人购买花篮、牌匾等物,弋某等人采用此种方法先后实施诈骗27起,诈骗数额总计人民币569500元。

  其中弋某不参与直接诈骗,只是策划诈骗方法,并为鲜某甲、何某某、鲜某乙、肖某某等人提供手机、电话卡、银行卡、食宿、刊登广告等便利,扣除鲜某甲等人的食宿等费用后,提成诈骗所得的50%归自己所有。

  本案中关于弋某及鲜某甲、鲜某乙、何某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弋某与鲜某甲、何某某、鲜某乙等人系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弋某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鲜某甲、何某某、鲜某乙等人系首要分子以为的主犯,应当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弋某与鲜某甲、何某某、鲜某乙等人系为普通共同犯罪,系一种团伙犯罪。其中弋某只对其提成部分的诈骗活动承担责任,鲜某甲、何某某、鲜某乙等人在诈骗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弋某等人实施的共同犯罪是否组成了一种严密的组织。认定弋某等人为犯罪集团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弋某等人组成的组织形式上符合犯罪集团的特征。本案中,弋某组织鲜某甲、何某某、鲜某乙以及在逃的肖某等人实施诈骗活动,成员在三人以上且基本固定,虽然没有形成相关规章制度,但是在实施诈骗过程中,相互帮助扮演角色,统一接受诈骗款项、统一由弋某在全国各地刊登征婚广告、统一接受提成等,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制度默契,各组织成员都在默默的遵循,而弋某是明显的首要分子,其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作用,在一段时间内有预谋、有计划的实施犯罪活动,犯罪集团的特征明显。

  (二)弋某的行为符合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特征。本案中弋某安排鲜某甲、何某某、鲜某乙等人的食宿,策划诈骗方法,并提供犯罪用的手机、电话卡、银行卡等物,在全国各地刊登虚假的征婚广告实施诈骗活动,统一接受诈骗款项,进行比例分成,其组织、领导的地位得到所有组织成员的认可。虽然弋某没有直接参与诈骗,但是其为组织成员策划诈骗方法,提供诈骗便利,以及款项提成等均能够证明弋某在该组织中的地位与其他组织成员不同,具有明显的组织、领导作用,完全符合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特性。弋某不仅要对鲜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后果,还应该对在逃的肖某等人诈骗的结果承担后果。如果不认定犯罪集团的话,则不能适用“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的规定,从而放纵弋某的犯罪。

  (三)鲜某甲等人的行为符合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的特征。本案中鲜某甲、何某某、鲜某乙等人在弋某的组织、指挥下,具体实施诈骗犯罪,且在诈骗得手后与弋某进行比例分成,在其他组织成员诈骗的过程中,相互扮演花店老板、亲戚等角色,诱使被害人上当受骗,共同犯罪的特征明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某等人为犯罪集团犯诈骗罪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盱眙县人民法院认定弋某等人为犯罪集团,按诈骗罪分别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