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极举证缺席审理 最终败诉后悔莫及
作者:左传超 发布时间:2016-04-07 浏览次数:525
2014年9月,甲服装公司应乙贸易公司的委托,加工短袖带帽衫、长袖圆领衫等1600余件并交付乙公司。但乙公司却迟迟未支付加工款,甲公司因催要不着向太仓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原件、结账清单复印件以及增值税发票原件等证据材料。甲公司称,结账清单的原件由被告乙公司留存。同时,该公司因无法调查发票的抵扣情况,故申请法院向税务机关调查该发票的抵扣情况。乙公司接到法院通知后仅通过电话向承办人员陈述未收到原告的货物,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确认乙公司已将该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抵扣,且发票金额与结账清单上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数额相一致,另结合甲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送货单,最终确认双方存在加工关系的事实,依法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乙公司提出上诉,称虽然结账单的签字系真实的,但甲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系伪造证据,其并未收到甲公司加工的货物,收货人签名处并非该公司员工签收。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乙公司对该送货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接受甲公司开具的发票并抵扣,未能合理解释,且其法定代表人在结账单上书写了计算方式并签名,均能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甲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理应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以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然而许多案件中当事人举证意识的缺失,给其自身带来不利后果,同时也给法院调查及诉讼程序的进行都带来不利影响,实践中也不乏因当事人消极举证或拒绝举证而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事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述案件中,甲公司对于自己的诉请积极举证,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最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诉讼主张得以支持。而乙公司的做法则恰恰相反,仅口头否认对方的主张,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