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他人名义开厂且未签合同 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作者:魏本亮 发布时间:2016-03-31 浏览次数:623
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工作,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单位经营者又以他人名义开设另一企业,并由新设企业代为支付工资,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否支持?近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用人单位向被告刘某支付双倍工资20360元及经济补偿金2555元。
2014年3月15日,刘某开始在心意制衣厂工作,该厂的厂长为程某,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0日,程某以其堂弟庄某的名义设立了诚意制衣厂,实际负责人是程某,且两厂登记场所均为同一地点。刘某的工资卡由诚意制衣厂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支付。又查明,诚意制衣厂与金坛市邮政局签订代付协议书,主要载明:诚意制衣厂委托该行向刘某代付工资。刘某的两位工友出庭作证,刘某在心意制衣厂工作,工资由储蓄银行代发,心意制衣厂与诚意制衣厂的实际负责人都是程某。刘某自2015年1月22日起未到心意制衣厂上班。2015年1月12日,刘某以心意制衣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通过EMS以书面形式向心意制衣厂发出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心意制衣厂签收了该份通知书。2015年2月1日,刘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心意制衣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600元及经济补偿金2555元。仲裁委裁决:心意制衣厂支付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360元及经济补偿金2555元。后心意制衣厂不服该仲裁,诉至法院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包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以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主体资格合法、接受管理、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虽然刘某工资是以诚意制衣厂的名义委托有关银行机构代发,但是结合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所形成的证言及心意制衣厂、诚意制衣厂的工商登记信息等本案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刘某工资的实际支付方是心意制衣厂,管理者是经营者程某,刘某提供的劳动是心意制衣厂服装制造、加工的组成部分,且该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心意制衣厂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劳动者出勤记录及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某向心意制衣厂发出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份通知书也以签收,该发出通知书行为视为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履行了相关告知程序,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