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

  被告丹阳市某车辆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某公司)

  被告孙某,系丹阳某公司的股东。

  被告袁某,系丹阳某公司的股东。

  2014年9月29日被告丹阳某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由被告孙某、丹阳某公司在银行转账凭证上签字并注明收到此款,于9月30日还款。2014年10月9日,被告袁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14年10月20日前还款5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前还款100万元。此后被告方通过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还款20万元,余款130万元未付。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丹阳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款6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被告孙某、袁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丹阳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丹阳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2010年3月16日,原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被告袁某、孙某。2013年8月14日增加注册资本,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18万元。2013年8月14日由股东袁某、孙某各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丹阳某公司注资259万元。2013年8月14日丹阳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丹阳华瑞防盗门窗厂汇款500万元,向孙某账户汇入18万元。

  被告孙某、袁某辩称,即便按照原告所称,两被告在成立公司时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现在公司法已经作出了修订,注册资本由实缴制转为认缴制,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抽逃出资。

  本案中,被告公司在成立时,我国《公司法》尚未修订,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我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和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在没有相关的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故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公司法》,两自然人被告已构成抽逃出资。

  丹阳法院就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丹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蔡某借款1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孙某、袁某对被告丹阳某公司上述债务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的未清偿部分,在抽逃出资518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对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责任简要分析如下: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明确注册资本由实缴制转为认缴制,但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公司股东这样的承诺,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股东作出的承诺,对股东会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同时对于相对人(例如债权人)来说,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是,任何承诺、预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出的,这样的条件有可能会产生重大变化。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例如债权人)的预期的时候,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

  第一,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以承担本案中的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

  《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原则上要求公司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样的原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让股东可以安全地投入到生产经营中去。但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不应该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

  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立法,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刺破法人的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责任。如果完全固守于认缴制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的期限届满才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则可能会让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公司有限责任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奈的样子暗自窃喜。

  当然,作为债权人来说,可以在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债务之后,以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为由,要求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可是,在公司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同样会面临着股东缴纳出资的期限问题。在一年、二年甚至更长的认缴时间内,公司的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来转移公司财产,制造各种难题来对抗债权人、规避债务。这种只让股东享受认缴制的利益(主要是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风险和责任的结局,绝对不是《公司法》修订时设立资本认缴制的目的。

  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时间利益就失去了基础,两相比较,在审理中由法院判决股东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要比判决中不判决股东缴纳出资,转而在破产程序中缴纳出资,更加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责任财产制度也要求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以用于对外承担责任。

  责任财产制度是民事责任重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任何民事主体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对于自然人来说,是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全部债务,对于法人来说,是以法人的全部财产承担全部债务。

  我国《公司法》有关责任财产制度的规定在第三条的第一款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一条款在《公司法》修订前后是完全一样的,并没有任何改变。需要我们思考的是,在公司法进行修订、采取资本认缴制后,应该如何看待《公司法》的第三条的款?在公司成立采取实缴制的情况下,这一条款的理解,应该是没有什么分歧的。通俗的说,公司当下有多少财产(这样的财产包括公司股东的投入财产及公司经营增值的财产),就以多少财产承担责任。

  在公司成立采取认缴制的情况下,这一条款可能会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一公司当下拥有的资产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以公司股东已经实际投入的资本及公司经营增值的财产--承担责任。按照这种理解,在当下就不能追究被告公司股东的个人责任。另外一种理解是,不仅仅要求公司以现在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在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公司股东承诺在将来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应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两相比较,后面一种理解更加符合市场中商事主体的合理期待,也更加符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