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方选任过错 雇员受伤同担责
发布时间:2016-03-28 浏览次数:601
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人员承包,施工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要求雇主与发包赔偿遭拒。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13年9月3日,被告官某与被告张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官某,乙方张某,由乙方张某承接官某钢结构大棚,本工程包工包料,包括材料人工,不再增加。10月1日施工,10月7日完工,如不按时完成甲方有权扣贰万元,施工安全由乙方负责,和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雇佣原告林某等人到被告官某处从事钢结构大棚施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官某又另外支付了8000元让被告张某安装焊接一个“天沟”即钢结构大棚屋檐下的排水管道。2013年10月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林某等人因外面天气不好(下雨)未进行施工。当日中午过后,被告官某要求原告林某等人帮忙继续施工,将“天沟”焊接上去。随后张某的父亲张文典让原告林某等人进行施工,由原告林某等人将“天沟”从地面上吊上去后,由原告林某在上面焊接“天沟”,原告林某在焊接过程中从屋顶上摔落下来受伤。原告林某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2795.72元,该费用由被告张某支付。诉讼后,原告林某继续检查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14860.26元。
2013年10月1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林某工人2013年10月6日下午13:30上班因不慎跌落,造成腿骨折断,在上海医治一星期有余,现经我要求转院到射阳人民医院治疗,一切医治费用全部由我个人承担。庭审中,被告张某陈述,其垫付的医疗费不再向原告进行主张。
经鉴定,被鉴定人林某此次外伤致其右股骨颈、右髌骨骨折,目前遗留右髋关节、膝关节功能障碍综合评为九级残疾。被告官某为此支付鉴定及其他费用3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不具有从事钢结构施工资质。
法院审理后认为,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某在被告张某承包的钢结构大棚施工过程中摔落受伤,被告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官某作为钢结构大棚工程的发包方,在发包该工程时,没有按有关规定对承包人张某是否具有承建钢结构工程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将自己的钢结构大棚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张某承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中,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林某是受被告官某指示在屋顶焊接“天沟”过程中受伤,该工程不是其承包宦围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官某将该“天沟”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承建,被告张某在庭审中亦也予以认可是由被告官某让他修理“天沟”,且该“天沟”工程系钢结构大棚屋顶下的排水沟,属于钢结构大棚工程的附属工程,故原告林某焊接“天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张某的辩解无事实依据;3、原告林某在从事作业工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做好防护措施,本身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各项损失的85%;4、对被告官某辩解的原告林某饮酒后施工存在过错的辩解,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事故发生前以打工收入作为其经济来源,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误工费亦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对被告张某放弃对其垫付医药费的主张,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的损失为273165元,由被告张某、官某承担85%即232190.25元,扣除张某垫付的医药费62795.72元,剩余169394元由被告张某、官某负担。现被告张某对其垫付的医药费62795.72元不予主张,故对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的62795.72元×15%=9419元仍由其负担。
综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林某各项损失178813元;被告官某对被告张某的上述赔偿义务中16939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