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作者:丁海平 发布时间:2011-11-24 浏览次数:2193
复效制度是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一项制度,旨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确保人身保险合同不因投保人一时疏忽或经济困难而归于无效。我国于2009年实施的新《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规定,基本上延续了《保险法》的规定,并未对复效制度进行体系化的规定,本文旨在对人身保险复效制度进行梳理,以期对司法实践中相关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有所裨益。
一、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概述
在各国的保险立法中,复效制度是人身保险合同领域一项特殊的制度。复效制度最早起源于寿险,虽然寿险保单复效最初只是一项合同约定,随着寿险的性质向投资方向的转化和寿险期间的不断延长,为了更好地保护寿险保单对于保单持有人的资产属性,各国保险法多以法律形式对寿险保单复效加以明确规定。[①]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在因投保人未如期缴纳保险费而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况下,投保人一方可依据法律在一定的期限(一般为两年)内向保险人申请恢复合同的效力。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能够更加充分地满足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利益需求,确保各自利益的充分实现。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是以保险合同的宽限期制度为前提的,所以,有关宽限期条款的规定也应是复效制度的组成部分,我国新《保险法》之36[②]条对宽限期作了集中规定,主要对宽限期条款所适用的条件、宽限期的期限、逾宽限期未交保险费的法律效果做了规定。
一般而言,保险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对于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一般约定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的次日合同开始生效。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其合同期限的长期性,投保人或遗忘交费日期,或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原因,常常出现不能按期交付到期保险费的情况。未能按期交付保险费在一般民法上属于给付迟延。根据一般民法有关给付迟延的概念,债务人应承担给付迟延责任,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履行,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但一般民法上的解除权“显然不适用于具有‘继续性契约关系’之保险契约,否则保险人即使接触契约亦须将先前之保险费返还,岂非违反要保人因给付迟延应受惩罚之原则。”[③]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按期交付保险费的,一方面保险人不得以诉讼的方式追索保险费,另一方面保险人立即解除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损害很大。为了不使保险合同轻易失去效力,给予投保人选择保持合同效力的机会,弥补合同一旦解除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未来生活或长期投资利益带来的损失,保险法律设计了保险合同中止和复效制度。投保人不能按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暂时中止,在中止期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在中止之后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限,投保人可以选择补交拖欠的保险费,使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此为复效制度。复效制度的意义在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因为投保人逾期未交保险费而中止效力后,经投保人请求并和保险人达成协议,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视为保险合同从未中止。[④]
二、目前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之立法现状
按照新《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行为人请求复效的前提,没有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况出现,也就没有合同效力恢复的发生。效力中止后,在一定期间,保险合同的未来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变成一个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可能恢复,也可能终止,该合同并非当然失效。我国新《保险法》第37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关于保险合同的复效,存在不同文字表述形式,有人表述为“复效”,即将已停止效力的保险契约恢复效力;也有人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因法定事由发生效力暂时停止的保险合同具备恢复效力的相应条件时,其效力即行恢复至未停止的状态。一般认为恢复效力的合同是效力中止之前的保险合同的继续。保险合同的复效,只能适用于效力中止的人身保险合同。其具体界定虽有不同,但并无实质意义的分歧。
根据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第36条、第37条关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复效的规定来看,如果保险人没有选择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则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由此可见,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只能适用于效力中止的人身保险合同,并应具备下列条件:第一、投保人在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提出申请。即规定了自合同中止2年内,保险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同时法律亦规定了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二、投保人补交合同中止后所欠缴的保费。投保人没有按约定交付保险费是引起合同效力中止的主要事由,补交保险费即消除导致合同中止的因素,达到复效的效果。第三、保险人和投保人就复效条件达成协议。由于保险人的解除权限制在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后,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赋予保险人对于复效协议有同意权。有观点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是恢复到效力中止前的状态,其本质是原合同效力的延续,而不是新合同的订立。投保人为了使保险合同复效而交付保险费,与未中止情况下交付保险费在性质上应是相同的。因而一旦补交保险费,保险合同应即行恢复效力,无需得到保险人的同意。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6条的规定,停止效力的保险契约,于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清偿后,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
三、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相关问题探析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是保险法中的重要制度,各国保险法也有较多的规定,我国保险法也不例外。但是,我国目前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规定太过于粗略,原则性较强,在司法实践中运用难度颇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可申请复效的保险合同类型之确定
复效制度究竟适用于何种类型的保险合同,这是司法实践中首先要辨明的问题。保险法对此做出了一些规定,根据通常的理解,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可以适用于所有的人身保险合同。但是, 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致使在实践中对该问题多有歧义。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的复效只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但也有观点认为不限于人寿保险合同。上述理解上的差异, 使得实践中对同一案件的处理会出现不相同的结果, 急需法律予以明确和完善。
关于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从我国新《保险法》第二章和第36条的体例和字面意思来看,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不适用于非人身保险合同,但可以适用于所有的人身保险合同。笔者认为,为避免实践中对复效制度使用范围厘定存在混乱认识,法律应当明确复效制度使用的范围。
关于申请复效的合同范围涉及主险与附加险的关系问题法律未作详细规定,即主险的复效是否必然导致附加险的复效, 抑或附加险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对此问题, 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复效制度是针对长期险的,附加险通常是保险期间为一年的短期险,如果不续保,到期后合同即终止,是不存在复效问题的。
(二)建立催告提醒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到目前为止尚未建立催告提醒的制度,这给保险人、投保人都带来诸多不便,因此,需要结合我国国情适当引入该制度。保险合同中止的原因可能是因为投保人忘记交付保险费,这就导致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有些情况下并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建立相应的催告制度,由保险人善意提醒投保人欠交保费的事实和可能出现的后果,就可以避免因忘记交保费而致使保险合同归于无效。这不但符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也可以减少中止引发复效后的争议。德国《保险契约法》、韩国《商法典》、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都对此作了详细规定。但我国到目前为止尚未建立这种制度。
(三)保险合同复效申请人之确定
哪些人有权申请保险合同复效?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当然有权提出复效申请。但是,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否有权提出复效申请,新《保险法》对此没有规定。
笔者将通过转换主体的方法,分别从保险人和投保人的角度分别加以论证。从保险人的角度来看,不管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受益人交纳保费,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都未发生变化,只是交纳保险费的主体变了,这些不但对保险人的利益没有影响反而是有利的。如果保险人不同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复效申请的话,就意味着可能会失去这份保单;如果同意,相当于保险人以最小的成本推销了一份保单。所以,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申请复效,保险人理论上是能接受的。从投保人的角度来看,其未必当然同意。合同效力中止,一般有三种原因:其一、投保人因疏忽大意忘记交保险费;其二、因经济上的困顿,想继续缴纳而不能;其三、主观上不愿再续缴保费。如果是前两种情况,投保人理应会同意的,毕竟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有保险利益的,如果是最后一种情况,有可能是由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破裂等原因造成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退保是最有利于投保人的选择,毕竟保单还有现金价值可以退还。此时,投保人不同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申请复效,也合常理。也就是说,投保人的不同意,在理论上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申请复效权的唯一障碍。综上上可知,经投保人同意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享有复效申请权在理论上并不存在障碍。只要投保人不反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复效申请权就应予以支持。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情况告知义务
现行的立法只是规定了提起复效申请后, 应当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进行协商, 并未对投保人是否如合同订立时一样履行告知义务作具体的规范。对于实践中如何处理该问题, 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 投保人要求复效时,也应根据最大诚信原则, 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必须提交体格检验书或健康证明文件;也有观点认为, 原合同并无变更, 被保险人如果还需提交体格检验书或健康证明文件,那就无异于再订立一份新的保险合同,所以只要被保险人健在, 就符合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条件;还有观点认为, 保险合同复效仍是原合同的继续, 原则上与再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不同,一方面, 保险合同对投保人申请复效时的投保条件有特殊约定的从该约定,此时投保人、被保险人负有在申请复效时如实告知的义务。另一方面, 保险合同无特别约定的, 则投保人申请复效时要符合原投保的条件。此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原则上不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
笔者认为,申请复效虽然不是重新订立合同, 但是在中止期间有时会发生使原有合同基础动摇丧失或者严重影响保险费率高低的重大事项, 如果保险人不对此进行了解, 则可能使其处于不利的地位, 因而, 让投保人在申请复效时承担一定的告知义务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告知的方式与订立合同时大体相同,不要求投保人主动告知,可采取保险人询问的方式,告知的内容有所不同, 主要由保险人询问在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等是否有重大的变化,或者是否发生了严重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提供保险保障或者确定保险费率的事由。而且, 需要注意的是, 由于保险合同应当体现意思自治的理念, 因而如果原保险合同对复效的告知义务有特别约定, 则应当承认特约条款的效力。
(五)逾期不申请复效之法律后果
若逾期不申请复效,根据新《保险法》第37条规定,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种处理方式与某些国家所采取的逾宽限期保险合同当然解除的做法不同, 而是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既是解除权, 就不发生直接终止合同效力的效果。这样会产生一些后续的问题,例如,在中止效力2年后, 如果保险人未行使解除权, 投保人一方能否继续提出复效的请求?作为一种形成权,解除权的行使是否有一定的期限限制?新《保险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逾期不申请复效的合同解除权,意味着保险人有一定的选择权,产生何种效果取决于权利人的选择,可能因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 也可能由于不行使解除权而继续维持合同原有的状态。如果保险人明确向投保人表明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则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投保人丧失了申请复效的基础, 无法再申请复效。如果保险人未解除保险合同, 则投保人应仍可以申请复效。如果在中止效力2年后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了复效申请, 保险人未表示反对而接受复效, 之前也未表达过解除合同的意思, 此时的复效在法理上不存在障碍, 也符合私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应认定其效力, 而不能以合同已经解除为由否定复效的效力。对于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期限的限制, 由于保险法未规定, 笔者认为,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 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 该权利消灭。”根据这一规定, 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 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法律肯定了应对合同解除权进行期限的限制,否则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如果保险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行使解除权,实质上是对其权利的漠视,应当认可投保人仍有请求复效的权利。而且从商法的一般原则分析, 保险人不及时行使解除权的行为也可理解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能在投保人提出复效请求后, 以自己享有解除权否定对方的复效申请。
(六)复效申请时保险人对“可保性”有特殊要求
经实践调研,保险人在行为人申请复效时会故意百般刁难,加大复效必须符合的“可保性”条件,我国保险法律没有提供足够的保障措施来保障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在合同赖以成立的条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并不存在严重影响保险人利益的不公平事由时, 保险人应当同意复效, 而不能拒绝复效,当在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了保险人接受复效会导致显失公平的事由时, 保险人可以拒绝复效。对于保险人决定复效的期间也应有所限制, 不可无限制地拖延, 否则其沉默视为承诺。
(七)复效日期、合同效力恢复时间、保险责任之确定
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合同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且投保人补交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因此,补交保费的当天就是合同复效日。但在保险实践中,往往存在对复效日进行变更的情况。如有的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表达为:从投保人补交保费及利息的次日零点起,保险合同效力恢复。这种约定也符合合同法的原理,即附期限的合同。因此,合同复效日原则上是投保人补交保费的当日,当事人也可以变更。
确定合同复效日期的意义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明确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在保险实践中,也曾发生过因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认识不同而引起的纠纷。第二、有利于自杀条款适用。新《保险法》第44条[⑤]关于自杀仍赔条款的规定中,首次将合同效力恢复之日作为二年期限的起算点。笔者认为,这是2009 年保险法修改比较成功的地方之一,只是还不彻底。第三、有利于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笔者认为,合同效力恢复之日也应适用于可抗辩期间的重新起算问题。也许有人会反对,他们认为投保人因一时疏忽或经济上的困顿,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现又申请复效的,如果保险人的可抗辩期间从合同复效之日起算的话,就会把本该属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转嫁给投保人,有些不公平,甚至有违保险的宗旨。笔者认为,针对一时疏忽的投保人,法律已为其设置了宽限期,宽限期本身就是时间上的优惠或照顾,法律无需再格外照顾。针对一时经济困顿的投保人,其可以去保险公司柜台申请用保单现金价值冲抵保费。
四、结语
我国现行保险法律法规对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作了相关的规定,显然属于立法的进步。然而,目前仍缺乏切实可行的操作规范,致使保险实践中未能很好地发挥复效制度的优越性,体现复效制度之立法价值。为此,笔者从实践出发,对我国人身保险复效复效制度之运行可能出现的相关问题作了系列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中相关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有所裨益,从而真正实现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之立法价值。
参考文献:
(1)徐卫东主编:《保险法学》,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8页。
(2)李玉泉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第248页。
(3)赵万一著:《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6页。
(4)贾林青著:《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12页。
(5)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页。
(6)郝磊:《司法论坛“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法律探析”》2008年第1期,第68页。
(7)柴妍:“保险复效后,为什么不能得到理赔?”,载《解放日报》2007年第21版。
(8)(美)马克·S.道弗曼(Mark S.Dorfman):《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9)于海纯等:《新保险法案例评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注释:
[①]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16页。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为支付当期保险费用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③]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第430页。
[④]邹海林:《保险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93页。
[⑤]《中华人民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