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院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底的原因及对策
作者:吕晨阳 董正远 发布时间:2011-11-24 浏览次数:563
调解和裁判是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案件的两种重要途径。相较于裁判的刚性,调解更趋温和,有利于化解矛盾、定纷止争;有利于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有利于提高当事人自动履行率,减少执行压力,是实现审判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缓解涉诉信访压力的重要途径。然而,实践中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情况并不理想,很多调解案件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甚至有不满调解而要求再审或信访的。造成基层人民法院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底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有的当事人漠视法律责任,抗拒履行。通过对民事调解案件履行情况的调研发现,一些调解案件当事人缺乏诚信意识,无视法律规定和生效裁判的权威性,挖空心思逃避债务,采取能拖则拖、能躲则躲、能赖则赖的态度,不到万不得已绝不履行。有的义务人为逃避债务,与他人恶意串通,搞假破产、假抵押等手段,将财产通过虚假的经济往来予以转移,谎称无财产可履行,甚至举家迁移、逃匿。
二是有的当事人视调解为一种诉讼策略,以逃避责任。通常来讲,为达成调解协议,权利人会做出一定的让步,若调解不成,法院径行判决,义务人就难以得到这种利益。于是,一些当事人将调解作为一种诉讼技巧,利用调解使权利人让渡权利,实际上并无履行诚意,一旦调解协议达成,首先想到的并不是履行自己的承诺,而是企图在执行中进一步讨价还价,要求债权人再放弃部分债权,否则就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有些当事人则把调解当作一种权宜之计,利用调解拖延时间,藏匿、转移、变卖财产,规避义务。更有一些当事人,为逃避和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进行虚假诉讼,以快速调解的方式制造虚假的债务或将财产转移至他人名下,逃避对合法债权的履行。以上种种,调解已变成了当事人逃避责任,获取不当利益的手段。
三是有的当事人缺乏实际履行能力,客观上履行不能。调解案件中不乏出现以下情况:当事人愿意承担责任,但基于经济能力的限制无法履行;或者明知自己无履行能力,但为了摆脱债权人的纠缠,同意调解,借以拖延履行时间;也有的是连环债务纠纷,债务人因受骗等陷入危机而无法履行。虽然当事人没有履行能力,但不等于权利人会就此放弃债权,反而担心若不及时采取措施,会被其他债权人抢先申请执行,故一般还是会向法院申请执行。调研中了解到,申请执行的调解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借贷案件,调解义务人虽然接受调解,但履行情况比较差。
因此,笔者认为基层法院要提高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率,需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加大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力度。在立案时采取保全提示,防止义务人转移财产。对提起诉讼保全符合条件的,加大查询、调查力度,及时高效地采取保全措施,打消债务人逃避履行的侥幸心理,为案件自动履行提供保障。
二是提高调解案件质量。法官在启动调解时,要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履行能力进行必要的审查,最大限度的减少恶意调解的发生。
三是对调解协议加强督促,延伸审判。由于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一般与承办法官建立了或多或少的信任关系,因此承办法官在调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通过电话等方式提示当事人按期履行,避免当事人因遗忘或疏忽进入执行程序,延伸审判功能,能动司法。
四是坚持回访制度。对调解后未如期履行的案件,承办法官要将调解后续工作延伸至案件审理终结后,对当事人进行跟踪督促,及时告知拒不履行裁判文书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缓和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力促当事人主动履行。
五是对审判涉执行加强衔接。减少执行难度。一方面,审判法官在审理中发现调解可能进入执行程序的,对重点事项要准确无误的进行表述,如调解合同解除或无效后导致的法律后果等,确保执行工作顺利开展。另一方面,执行法官对依据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的应及时与审判法官联系,了解当事人真实情况和案情,有利于准确找准执行突破口。同时对进入执行的调解书内容不够明确、具体的,及时与相关业务庭和承办法官沟通、反馈,促进业务庭进一步改进规范调解工作,确保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