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销售过期饮料 消费者维权获赔一千元
作者:吴欢 赵晔 发布时间:2016-03-15 浏览次数:489
近日,常熟法院审结三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李先生等三人在某超市常熟分店内各自购买蜂蜜绿茶一瓶,结账离店后发现商品过期,三人均起诉维权获赔千元。
2015年11月19日,李先生等三人在某超市常熟分店各自购买蜂蜜绿茶1瓶,单价为6.4元。购买后发现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保质期为12个月,购买时都已过保质期。李先生等人随即返回商场交涉,要求赔偿未果后,三人分别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赔偿一千元。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商品不能确定系其销售,而且被告在商场管理中有制度的,即使存在过期商品也是因为工作失误,并非故意行为。
常熟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先生等人提供了购物发票、实物,可以证明原告从被告超市购买了本案所涉蜂蜜绿茶的事实。对于被告认为涉案商品不是其销售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本案所涉商品在原告购买时已过保质期,而被告公司常熟分店仍予以销售,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本案所涉蜂蜜绿茶价款的十倍不足1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最终判决被告公司常熟分店赔偿原告李先生等三人各一千元。同时,由被告公司对该公司常熟分店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近几年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及维权意识进一步增强,而少数商家却因内部商品管理的疏漏而被告上法庭的事情屡见不见。本案被告超市常熟分店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审查义务,销售已过保质期食品,应视为其明知不符合食品国家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由此提醒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质量、安全、卫生方面法律规定,加强内部管理与检测,勿存侥幸心理;消费者在购物后也应妥善保留购物小票和发票,并在第一时间发起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