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今年进行了人们期待已久的第二次修订,这是继1979年制定和1996年修订后做出的又一次重要修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介绍,这次修改总结了司法实践经验,完善了刑事诉讼中各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并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等原则。纵观修正案草案,修改面较大,条文较多,最突出的修改在于完善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制度,除了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外,还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进行,并规定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等等。不难看出,这些修改是基于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所作出的。这些年社会广泛关注的重大案件,比如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案件中,暴露出了刑事诉讼制度本身存在刑讯逼供等重大问题,比如说,程序违法无后果、证据规则不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得到有效执行,这些问题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因此吸取教训,对刑诉法进行修改势在必行。除此之外,其中对于强制措施的问题也作了较大力度的修改。

  如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洪道德所言:“强制措施幅度和程序的健全和完善,应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之一。”洪道德介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唯一目的就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不具有任何实体处分性,故只针对人,不针对物;只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针对其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只针对人身自由,不针对人身其他权利。

  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目前的刑事强制措施包括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其中,限制人身自由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以取保候审为基本形态,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性强制措施,以逮捕为基本形态。显然,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直接关乎着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如正确实施,能准确、及时地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而错误实施,则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这与我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刑诉法宗旨是相悖的。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确实存在着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范围较广、条件不够具体、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使用率低等问题。所以刑诉法的此次修订对于完善我国强制措施制度也具有着时代性的重要意义。

  《刑诉法》修正案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修订后的这条内容与之前的对比,申请强制措施的主体增加了辩护人,扩大了申请人的范围。这对于保障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是十分有利的。首先从专业知识角度而言,辩护人是要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更有法律素养,更懂得运用法律程序维权的。该条款的后半部分,还规定了“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在此“应当”二字应该算是给被羁押者带来的福音,应当告知且要说明理由,就限制了办案人员想告知就告知,不想告知就不告知的随意性。同时,也减少了变更强制措施的阻力,给变相羁押的现象也打了支行之有效的预防针。

  《刑诉法》修正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这一条款引发了争议较大,有国内媒体担忧可能导致“秘密拘捕泛滥”,理由是规定了“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但在我看来,由此前的一概可以不通知,修改为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情形外均应通知,这次修改算是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因为在此之前的我国刑诉法,任何案件拘留、逮捕,可能有碍侦查的都不通知家属。这样必然想不通知,就不通知,任意性非常大。有人认为,应当任何案件无例外地都通知家属。但我认为,这样做是很不现实的,将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这两种性质极为恶劣的严重危险犯罪列入例外,符合现实的需要,但是不应该再在其后加“等”字。这个“等”字表明了是一种列举,说明不仅限于这两种。立法部门一用了“等”,实际上就等于明示实务部门可以增加其他严重案件,给公权力扩权、滥用权力留下了弹性空间。这次《刑诉法》修订草案中“等”字用得不少,不仅限于此条,在其他条款中也出现此类范围限定模糊的立法上的问题。当然也有人会质疑,如果去掉了“等”,会不会对侦查机关的权力限制太严?对此,我认为完全不必为此担忧。不通知家属,就意味着失踪。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就没有办法请律师会见,没有办法申诉,甚至连送生活用品也不行。这显然会侵犯人权,而任意通知家属又可能会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因此要严加限制,两种犯罪除外就可以了,不必以“等”为由扩大适用。对于其他一些案件,如果通知家属,可能有碍侦查,那就要求侦查部门预先做一些防范工作。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之间实际上是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博弈,尽量做到平衡一些,但有时候难以两全,人权的保障应该放在第一位的。

  虽然刑诉法的此次修订案是有许多进步之处,值得高兴,但仍存在着些瑕疵。比如在《刑诉法》修订案第六十九条规定了,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此处的“市”就应当加以明确,不然“市”是指直辖市,还是县级市或者地级市呢?这个活动范围不确定,司法工作者的理解当然也很难以统一,我认为在立法中应该杜绝这种模棱两可的情况发生。

  还有该条款的后半部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四)将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这些规定从表面上看来为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到了一定范围的自由,实际上条款的内容存在很多问题。首先,第一项规定的“特定场所”就是一个很容易被执法机关滥用,被用来限制取保候审人的人身自由的切入口。如果不对“特定场所”加以明确,这个“特定场所”,很可能会被执法机关指向“任何场所” 。其次,是“特定人员”的范围。我建议将“特定人员”界定为“同案犯或本案证人”,否则,就删除这个规定。如果允许执法人员在“同案犯和证人”之外再指定所谓的“特定人员”,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被执法机关滥用,因而使被取保候审人正当的会见和通信权也被侵犯。再次,是特定活动。我认为应该删除此项规定,如一定要保留,则必须对“特定活动”范围予以明确。最后,扣押旅行证件和驾驶证件,更是应当删除,因为这完全是有违相关法律规定的。旅行证件如是指护照,为了防止取保候审人出境,则可以在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时通知边检机关限制出境,而没有必要扣押护照;扣押驾驶证件更不合理,被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居住的市、县范围内有行动自由,而车辆又是正常的代步工具。扣押驾照无疑给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动带来许多不便。除非是因涉嫌交通事故犯罪。

  《刑诉法》修订案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在我看来:这条规定也很不合理。对在家中执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电子监控方法,是很容易侵犯到同住家属隐私权的。如此一来,不仅是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其家属也成了被监控对象,严重侵犯家属的人权。我认为这一条有待于重新考虑。

  不论是从近年的佘祥林、赵作海等重大案件,还是我国今年的刑诉法修订案,我们都可以看出,在我国强制措施制度的内容中,羁押方面的问题是尤为突出。目前我国司法存在着刑事羁押率较高、羁押期较长的现象,这不仅侵害了被羁押人的自由和权利,也必将影响诉讼公正和效率,最终损害到司法机关的权威,降低司法机关给予公民的公信力。因此,对强制措施的修改和完善,重点应放在对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改造上。所谓超期羁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由此,超期羁押有两种形态:一种是绝对的超期羁押,即司法机关在诉讼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了最长法定期限而继续羁押的违法行为;另一种是相对的超期羁押,即司法机关在诉讼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期限而又未办理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手续而继续羁押的违法行为。

  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率较高,究其原因之一是我国目前逮捕的条件太主观,不太好把握,导致我国检察机关在审查的时候采取宜紧不宜松的原则,可捕可不捕的尽量逮捕。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逮捕需要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第一个条件较好把握,而后两个都没有什么约束力。我国几乎所有的犯罪,除危险驾驶罪外,其他都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因而第二项条件相当于没设,而第三项条件也非常主观,很难把握。因此,要对逮捕的条件作更具体、更具操作性的规定。然后在完善羁押性强制措施具体条件方面,洪道德建议,要严格将羁押与讯问区分开来,对羁押状态下的犯罪嫌疑人,不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都只能在规定的地点、时间和环境里进行讯问,严防以押代侦、押中取供。这一点,我十分认同。因为若非规定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和环境里进行讯问,很容易让一些不法办案人员钻空子,采取非法手段刑讯逼供,然后达到变相羁押的目的。所以,将羁押和讯问区开来是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的,并且一定程度上预防超期羁押的发生。

  超期羁押问题是关乎民生关乎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课题,随着这一问题的日益突出,人民矛盾也势必日益尖锐。从本文上述对超期羁押原因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司法体制的缺陷和运行机制中的漏洞已经暴露出来,所以,司法体制的改革和运行机制的调整也势在必行,并且是当务之急。为防止超期羁押继续蔓延,我认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实行羁押司法审查制度,加强程序约束;(2)设立超期羁押的个人惩罚机制;(3)增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实用性,扩大其适用范围,提高适用率;(4)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机制;(5)建立超期羁押的国家赔偿制度。”因为只有从体制上改革,制度上究责才能制约司法工作者违法羁押的任意性,从而减少超期羁押的现象。然后在思想观念上,人们也应当有所转变:(1)纠正司法工作者的执法观念,严格执法;(2)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为人们只有懂法,才能真正的做到遵守法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才不会纵容那么多的玩忽职守,和酿造那么多的人间悲剧。只有懂得法律才能正确应用法律这个最实用最安全的武器。

  我们很清楚超期羁押问题带来的严重危害,因此,我们必须给予高度的重视,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坚决纠正和切实防止超期羁押问题。总之,为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追求司法的效益价值,维护公民的人权和保持社会的长治久安,超期羁押问题的根治势在必行。面对超期羁押的肆虐,我们提出了“阳光羁押”的呼吁,并且已在我国的司法工作中全面展开,经过了数载的时间、坚定的决心和巨大的努力,超期审理,超期羁押现象已大大减少。虽然离根本消除还有一条漫长而布满荆棘的路要走,但是道路是曲折的,前途却是光明的。有党政出台这些得力措施并保证落到实处,有全社会的力量为贯彻此措施保驾护航,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我们能够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超期羁押这一现实问题也会随之迎刃而解,得到很大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