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商超市供货价格差异引发纠纷
作者:谭逸馨 叶惠 发布时间:2016-02-29 浏览次数:471
近日,常熟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向同行业提供低价商品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被告某超市被判支付供应商款项7万余元。
某贸易公司向常熟某超市供应各类品牌的酒饮,双方依法订立商品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特别约定了贸易公司应当公平对待该超市及其同业竞争者,保证给予该超市供货的价格优惠,如发现贸易公司向该超市的同业竞争者提供更低价格,则超市有权取消已发出的新订单并解除本合同,并可主张已经履行的订单的商品适用更低价格进行结算。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该超市发现贸易公司向昆山、吴江等地超市以更优惠的价格供应酒饮,遂与贸易公司交涉,要求办理退货手续并要求贸易公司按照向同行业其他公司供货的更低价格进行结算。双方就相关事宜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5月28日,贸易公司诉至常熟法院要求超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结欠的货款,超市提出反诉要求贸易公司赔付差价。
法院审理认为,按照《零售业态分类国家标准》的分类,该超市面积4500平方米,辐射半径2公里,目标顾客以居民为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从商圈和目标客户看,贸易公司以更优惠价格供货的其他超市分别在昆山、吴江等地,与常熟该超市覆盖的客户不存在交集和竞争关系,故不构成合同中约定的同业竞争。因此对于该超市认为贸易公司向其他同业竞争者提供低价商品的事实,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故对于其要求某贸易公司支付差价等诉请不予支持。最终判决常熟某超市按照合同约定向某贸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万余元,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各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意识逐步增强,合同签订越来越细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按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来解决,但有行业标准或规定的,还必须结合该标准或规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贸易公司应当公平对待被告超市及其同业竞争者,保证给予该超市供货的价格优惠,但该约定中“同业竞争者”的对象和范围仍不够明确,因贸易公司以更大的优惠价格供货的其他超市分别在昆山、吴江等地,与常熟的被告超市覆盖的客户不存在交集,也不存在竞争关系,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不构成合同中约定的同业竞争。在此提醒合同签订时除了要规范细致以外,用词更应明确具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