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合同,不应认定无效
作者:王茂峰 发布时间:2007-11-28 浏览次数:1490
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法人在订立合同时,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有的认定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有的认定合同无效,此为不妥。
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盖具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经过要约、承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法定代表人作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当然有权在合同上签名以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在这里,强调的是双方的合意,而不是形式上的盖章。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而不盖章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包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而不盖章不是其中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故不应认定合同无效。
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仍与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没有盖章的合同对该法人代表的单位没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