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受理条件之探讨
作者:如东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07-11-12 浏览次数:1374
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是新修订《公司法》赋予中小股东权利受到大股东侵害时的一种救济请求权。区别于自愿解散,即出资者的意愿;也区别于行政解散,即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通过行政权勒令公司退出市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主要发生在通常所指的公司僵局或股东僵局的情况下,即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由于股东之间、董事之间出现严重矛盾,导致公司经营出现严重的困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很难召开,或者即使召开了有一种僵局的对峙,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甚至有的个别的董事或者个别的控股股东,他们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滥用公司的这种权力,即恶意处置财产,不断的挪用公司财产,其他股东或董事无能为力,没有办法阻止,当这种情况出现时,由受损害者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请。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是一种新类型的案件,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具体适用、程序设计还没有规定。当这类案件起诉到法院,如何受理立案,我们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1、诉讼主体。⑴申请解散公司的股东是以申请人的名义,还是原告的名义提起?区别于非诉案件,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实际属于侵权之诉,应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侵犯是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根本原因,正常情况下,股东利益依附于公司利益,与公司利益相一致,但是公司内部主体的复杂性决定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每个股东都存在私利,往往他会用破坏规则的方法,使自己获得非法利益,特别是控股股东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公司由控股股东操纵,使自己获利,从而侵犯到中小股东的利益;⑵被告是谁?公司的其他股东在诉讼中要不要过来?进来以后作为什么主体,是作为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我们认为,被告应列公司,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公司法人制度三大支柱之一就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公司独立人格,在法律上就是拟定一个法律的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按照法律体系,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自然人的人格有本质性的区别,公司独立的人格没有生命,没有意识,就是由人来操作,尽管控股股东通过操纵公司获取私利,损害到中小股东的利益,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股东的共同的意志上升为法律意志,当公司的真实意志与法律意志相背离,或不能实现正常经营活动时,受损者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控制这个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列为第三人,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们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也方便查清事实,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2、形式要件。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影响,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是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形式要件。立案时要掌握保护诉权和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尺度。因为一般矛盾不需要解散公司,解散公司对公司本身是最不好的一种结果,因此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如证明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材料,出现股东僵局的会议纪要、情况说明等等,如没有该类证据,就不应受理。同时,实体审查的内容立案阶段也没有必要涉及,以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
3、原告身份的特殊规定。为防止股东滥诉,《公司法》对原告的身份进行限制,要求持有表决权的10%,这10%可以是一个股东所持的股份,也可以是几个共同作为原告的股东共同所持有的股份。股东所在的公司则包括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4、诉讼费的收取,有三种意见,一种按非财产类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为50元;二是因涉及清算,按破产案件的标准收取;三是按注册资金的数额比照财产类案件收取。我们认为以第三种意见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