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法院第五届“金法槌杯”优秀指导案例点评
作者:戚庚生 发布时间:2011-11-23 浏览次数:1503
法律不是一堆互不关联的碎片,而是在宪法统领下的一个有机联系并在实践运行中不断向前发展着的富有生命力的整体。它具有明确的位阶序列,并以人民意志为根本归依。如是观之,我们就能不畏重重困难,找到并阐发存在其中的本质精神,这就是全社会的公平正义。作为灵魂,它熊熊如炬,把握了它,我们就有了方向;否则,就会陷入迷茫。案例,从某种意义上说,便是法官在系统地释明法律并把握其体系精神后针对具体案情加以适用的司法成果。感谢各级领导的重视支持,感谢一线法官的开拓创树,感谢同事们在发布过程中认真深入的后续研究,还要感谢人民代表、社会各界和广大法官的赞赏与鼓励,共同的努力就像载舟之水,托起作为权威发布的省院《公报》这条船,让她朝着前方、乘风破浪、扬帆远航!去年省院公报发布的典型指导案例,经公报编辑部初选推荐,并经省院审委会委员组成的评委会认真评审,确定了26件“金法槌杯”获奖的优秀指导案例。现对其中的特别奖、一等奖案例作个简要点评,其中有三件上届金法槌杯获一等奖的案例去年被最高法院《公报》发布,今年又获特别奖,再补评一下。另附录一件三等奖案例。说的大体仍是公报编辑部研究发布和向最高法院举荐时的大致想法,归纳不准,评价不对以及和评委思考不相吻合的,请批评指正。
1.省法院民三庭报送的“里下河地区农科所诉天补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里下河地区农科所依法取得“扬麦11号”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的共有权并获另一共有权人的合约授权负责该共有知识产权的组织、实施及维护工作,并约定维权支出及维权收益一并归属之。此外,原告还依法获得“扬麦13号”、 “扬麦16号”的植物新品种权。其后,里下河地区农科所许可金土地公司独占实施上述三个植物新品种的权利,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金土地公司则与丰宝公司签订了上述品种在宝应县域的代理协议及销售管理办法,约定丰宝公司在该县的独家代理销售专版包装的“扬麦11号”、“扬麦16号”种子,期限自2007年7月3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了丰宝公司如管控不力造成标的物种子在县域外销售以及供种或价格混乱现象所应负担之违约责任,以图进行市场的分切和管制,也约定了外地标的物种子窜入宝应市场情况下金土地公司的协助追究责任。2007年9月,被告天补公司分别从如东、泰兴、高邮等地的种子公司合法购得前述标的物种子并在宝应县域内进行销售,因而引发本案纠纷。原告认为其侵犯了合法的植物新品种权利专销权,遂诉请南京市中级法院判令被告停止该项未经原告许可的销售侵权,赔偿损失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南京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被告未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利,因为权利人的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一旦作为商品合法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其专有销售权即“用尽”,他人从市场上购得该商品后,即取得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分权利,包括使用、转让和合法的销售,而被告天补公司依法拥有不再分装的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权。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农科所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是应当遵循的普适性原理,本案中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利(含独占性生产、销售权)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种,当然也不能越过合同的相对方向使用或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他人主张,且其权利已经用尽,他人处分自己合法财产须经其许可的主张于法无据,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要点评:本案判决对于准确地厘清知识产权的保护边界,处理好知识产权保护与对人民私有财产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以及对知识产权领域仍存的诸多重大争议的后续处理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性和全局性意义。可以认为,它在知识产权的认知、创设、申请、管理、保护、审判以及相关法律的完善等不同方面,均具有特别重大的范例价值。非常值得关注的是“权利用尽”原则的准确解读在国际上争议仍存,甚至非常激烈,说到底它是与一个国家自身战略利益的依法维护、准确维护、有效维护密切关联的,因而我们对此必须具有十分清醒的认识,并以此例为先导和示范,去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可得和应得的话语权。
补评: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其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与自身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更重要的是我们的法律体系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人民认可的公正为根本目标的,它强调依法保护、公平保护、合理保护;而西方发达国家作为知识产权的先发国家和标准输出国,倚仗优势地位,试图实现层层掘夺,无穷掠取,甚至将其作为大棒挥舞,企图对知识产权的受让者及后来的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使用者、权利产品受让者等越界实施非法榨取和恃强劫掠的政策。因而,“权利用尽”原则在不同的法律话语语境中,其义当然大相径庭,主要体现为“我要用尽”和“你已用尽”的理论战斗和思想争锋。该案裁判结果喻示的是:知识产权权利人一旦将权利授予自己的相对方或物化于商品之中售出,基于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其知识产权的权利即已用尽;他人依法获得该权利产品时,即拥有一份属于自己的私有财产,他人可依法使用、转让该财产并受到我国宪法、民法、合同法等法律的保护。物的所有权人如果违法,违什么法即应受什么法律追究。厘清这一点,对国家战略利益的依法维护、准确维护、有效维护,确实十分迫切而又极其重要!我们不应自觉不自觉地成为西方霸权话语的代言人。本案没有,而是在实现了公理正义的基础上勇敢地发出了发展中国家的声音。钻石恒久远,一颗永流传,这是笔难能可贵的财富,也是一种历久弥新的思想成果!
2、南京市鼓楼区法院报送的“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被告阳光人寿保险委托的代理公司的代理人员宗芹于2009年3月向被保险人刘继推销了保费为100元的“绚丽阳光”自助式保险卡一张,并以为其系“农民”告知公司由公司内勤将保险卡代填代答代为激活。期间,刘继于2009年4月20日驾驶货车在四川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继的继承人韩龙梅等向被告申请理赔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伤残保障保险金6万元,被告以激活电子保单答问“职业”项目中“农民”与其实际为“营业用货车司机”不符的理由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投保人交付保费取得电子卡后需阅读的内容和被设定的“义务”众多,包括卡上条款、手册条款、网上电子保单条款、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职业分类表”等所谓文件条款,层层掣肘、步步设障,投保人稍有差池,即跌进坑中,构成拒赔之理由。法院认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基于保险公司明确无疑义之询问,无明确询问投保人即不负该项义务。故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保险金6万元。
简要点评:保险公司花言巧语拉开抽屉大肆撸钱,却倚仗所谓“游戏规则”设定者的地位试图游戏法律,遍地挖坑来去设限,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百般刁难,无微不至地找茬拒赔。对此,处于弱势的广大投保人郁闷久矣!作为人民法官怎样才能解除他们的郁闷,至少不使其闷上加闷,同时有效地拯救保险诚信危机,根本而长远地促进中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引领其创造实质上的竞争优势,确实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一个大问题。不是苦于公信权威的不彰吗?其实机会就摆在每一位法官的面前,看你怎么判出个公正来,将公道还于社会和人民!尽管南京鼓楼法院只是就瘴气重重的电子保险卡类合同问题之一--未经询问代填代答,抓住关键、举重若轻地开了漂亮的一枪且正中穴道,这样的判决以公理让保险诚信危机的始作俑者们设定的极其复杂的单方“规则”体系,顷刻崩解,化于无形,群众有谁会说它不权威、不公信呢?当然发布这个案例,另一方面的重要价值在于展示出来,呼唤启发更多的破解,我们希望大家将卖卡过程中的条款以及前文所说后续各层次上的条款统摄起来作为一个合同加以研究,《公报》将继续关注此类合同中其他众多问题的有效解决!希望大家也密切关注研究这个以及所有类似陷阱骗局的玩意儿。
3、南京市江宁区法院报送的“葛宇斐诉沈丘汽运公司、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沈丘县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2009年6月17日17:30左右,被告沈丘汽运公司的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沪宁高速汤山出口匝道附近因左前轮爆胎失控撞入逆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葛信国驾驶轿车相撞,致葛信国及同乘该车的葛宇斐、鲍士许三人受伤,同乘该车的葛信国之妻史永娟死亡。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未定责。肇事车辆的牵引车、挂车分别在人保周口分公司、沈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葛宇斐四根肋骨骨折、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核定各项损失计121831.85元。葛宇斐遂就自身损失诉请赔偿。被告中两保险公司辩称系交通意外、双方均无责,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无责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等。法院认为:交管部门认定的交通意外事故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不是民事责任的最终确定,本案中受害人葛宇斐及其所乘车辆驾驶员均无责任,责任完全在于汽运公司之车辆爆胎及爆胎后的处置失当,其损害赔偿之责当然均应归于该车辆的所有人,且其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当赔付。遂依法判决两保险公司分别赔偿36938元,其余47955.85元由汽运公司赔偿后申请商业险理赔。被告人同理上诉被二审驳回。
简要点评:长期以来,我们的审判工作中存在着一些僵固而错误的理解,“交警怎么定我们就怎么判”即是其中之一,这无异于将判决权向行政管理者移交。江宁法院和南京中院的法官们在本案中坚持与时俱进、积极能动,认真努力地厘清了交通责任认定与民事责任认定的关系,把双脚牢牢地站在民法通则的立场上,公正地处理了争议,做出了一个令人信服的判决。江宁法院的案例已连续第5年被最高法院公报向全国发布了,这决不是偶然,应该是能力加努力的结果。交警定为交通意外,我们就定意外事件,按公平责任分担,有些地方就这样敷衍判的,其实这极不公平!连老百姓都知道,被告车轮爆胎,原因N多种,久而不换及速度快时间长压力大温度太高驾控不当等都有可能,凭什么要让受害人“公平”分担呀?难道要受害人为他的轮胎爆炸担一半责任吗?即使买了劣质胎,也应该先担了再追偿呀!因为那个受害人是没有责任的,所以对他的救济应首先得到考虑。这就是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的精神,若能得到弘扬,人民定会满意。执拗的人恐怕还会坚持不懈地去鉴定根本难以鉴定的轮胎爆胎的原因,但通达的法官会说本案中不必,你先担了,若要追偿另案再说吧!其实法的精神原本就是人民大众共同而通达的理解,因为从本质上说法即社会公理与人民意志的结晶!
4、仪征市法院报送的“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原告邹汉英系被告孙立根、刘珍合伙设立的新威电器公司职工,2007年3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12月14日经仪征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公司因未为职工缴纳劳动工伤保险仅支付了医药费及07年4月17日至7月底的护理费、营养费。孙立根(明知此事)、刘珍作为公司两股东遂于邹汉英的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前的期间完成公司清算解散并于2008年2月19日申请注销了该公司,亦未预留工伤赔偿款项。同年6月30日,邹汉英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被诉主体的公司依法注销在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二被告辩称,清算解散公司系属依法进行的正常程序,其时原告工伤待遇尚未发生,被告没有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仪征市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该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而其应按国家标准负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二被告股东清算时不得逃避或规避公司在劳动法上的法定义务。根据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孙立根属故意,刘珍应知而属重大过失,故依公司法第190条、劳动法第73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1、35条,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合计34523.68元。孙立根以一审抗辩理由、刘珍以不知情为由上诉,被二审驳回。
简要点评:当前,公司“依法”逃避(他们自己说得好听一点叫“规避”)自身义务、损害职工权益的现象并不少见甚至非常多见,而且作为弱势的职工大多受害受累。而我们当然要具体研究清算主体、清算程序之类的公司法条,但不弄清为民司法中我们服务的这个大主体,就难免得出“清算依法进行、并未要求等待、被告何错之有”之类的结论;扬州两级法院在此案中坚持为民司法,弄清了法条与法条的关系,此法与彼法(劳动法)的关系,法律与宪法的关系,坚持了能动司法,打破了僵固教条,判出了司法公正,赢得了人民认可。其实,我们法律人甚为纠结的点点滴滴,老百姓心里的一杆秤可准、一盏灯可亮,此案发布前在征求部分群众意见时,他们说:这两个股东就是逃避,清算可以,把赔款留足,不够还得让他们补,留多了他们可以再分嘛!由此可见,只有坚持群众路线,虚心向人民群众学习,用人民群众认可的思维来思考法律问题,时时想着人民群众的安危冷暖、油米柴盐,并贯彻在所有具体而微的审理过程中,我们才能少一些僵化,少一些固守,少一些偏执,少一些纠结,少一些机械与教条,把案子判得让人民群众更加满意一些,以建立司法的公信与权威。所以仪征法官判处的这个范例也是一个克服教条机械、打破僵化固守、纠正以偏概全、坚持为民司法的值得全省全国法官认真学习的范例!
5、无锡锡山区法院报送的 “春江花园业委会诉陆家嘴物管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2年11月25日被告与开发商订立协议对春江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按物价批准收取服务费。2009年12月22日该小区业委会依法成立并于2008年6月21日经业主大会决议实施业主自治,随即要求被告15日内向原告移交资料和财产。经双方协议,预收的2008年7月1日后的物管费、业主押金以及08年1-6月小区共有部分收益等232.8万元于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只履行了其中的55.8万元。原告遂起诉,在诉讼中被告又被裁定先于执行130万元,共主动和被动支付185.8万元。诉讼中,因原告认为双方的移交协议尚未涉及2004年至2007年被告获取的小区共有部分收益,请求一并移交。经庭审查明该部分总净收益为414.25万元。锡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①业委会成立之前业主权利受损各别业主并不知悉,故业委会成立后有权根据业主授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的时效内追究,故该案诉讼时效期间未过。②后发现的414.25万元共有部分收益的处置或分配不表示被原告在协议中放弃,故原告仍有权就该部分提出请求。③对于共有部分收益当然基于共有物权而产生,但没有被告的经营管理也不会产生,故被告应酌情分得30%较为合理。④关于被告所言尚有业主拖欠服务费131余万元问题,即使属实,其既不属相互之间的互负债务,亦无抵销之合意,故不能抵销。综上遂依法判处被告返还原告331.56万元,原告其余部分请求被驳回。宣判后,双方未上诉。
简要点评:本案作为全省全国法官学习参照的指导范例当之无愧。在商品房销售、小区物业服务以及相关部分的物权归属等问题上的这类矛盾和诉讼纷争由来已久,万般纠结,物权法生效后又涉及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有不少案件在纠缠中延宕,在延宕中纠缠,呈现出越缠越难、越难越缠的状态,群众必然会问:“咋这样呢?!”在这样解不掉化不开的胶着状态中,我们不知不觉地损失了权威。本案难吗?非常难!其中的业委会主体资格问题、业委会成立之前的权利追及问题、共有物权的前提问题(含屋顶广告、会所经营、小区路面车位等)、账务举证问题、诉讼时效问题、协约含义问题、共益分成及依据问题、债务抵销问题,不一而足,还有更多。可以说本案是一个难题的集成体系,然而锡山区法院的法官们,特别值得一提的还有无锡中院负责案例跟踪指导工作的法官,他们不畏难、敢碰硬、能攻坚,在宪法人民私权保护以及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等总则精神的光芒指引下去具体地研究难题的解决和分则及下位法规、解释的理解适用问题,他们解决了司法难题,树立了裁判样板,贴近了法律真髓,维护了人民权益。诚然争议未必尽解,但相信本案能够经得起人民的检验,公道自在人心;也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规则终将确立!随着时间的推移,它将越发闪耀出此一范例中裁判思想的光辉。
补评:物业小区内的共有物权应当“一切权利归农会”,这个“农会”即代表权利人的业主大会及其委员会,这是权利属于权利主体的民法基本精神和宪法保护人民私权的根本精神。然而物业区域内的很多纠纷仍然在继续纠结着也正待破解,怎样才能继续破解呢?这就要求在正确立场和正确思想的指引下,坚持能动司法去实现,“不动”和“乱动”都实现不了有效破解。因而如果我们能从指导案例裁判摘要的类案判处规则中再抽象提升一步,看到其中裁判思想和裁判立场的更重要价值,那么这个案例亦定能越发闪耀出它作为一个全国性指导范例的光辉。
6、南京中院报送的“郭懿诉益丰大药房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情简介:原告郭懿在2007年10月30日于大学药学专业就读实习期间与被告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工资、试用期等,郭即在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7月原告毕业后,被告则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仲裁委以原告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为由决定终结仲裁,原告不服遂诉请法院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法院认为,原告已年满19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属于适格劳动主体。劳动法意见第12条所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能推论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本案情形亦不属勤工助学或实习,原告填报信息基本情况真实,该合同是双方合意,真实、合法,遂判决确认合同有效。被告上诉被二审驳回。
简要点评:结合宪法公民劳动权精神及劳动法规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权益的本意来看劳动部意见第12条,不难得出结论:这是降低难度,为在校生勤工助学提供便利的正面表述,而不能得出“实习期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一概违法、无效”的反向解读。然而现实的问题是:不少执法主体在各种利益争执纠缠中自觉不自觉地扭曲了条文的本意,并在“严格执法”的名义下固守低位条文至上主义,使得法律在穿过法规、规章、解释、文件、制度、解说的丛林后,并在与人民群众的终端关联中变得支离破碎,扭曲变形,乱象丛生。从这个角度看,本案法官不仅依法准确地阐明了一条劳动部的意见,为今后此类纠纷的有效解决树立了一个样板,有力地打击了骗工、卸责的不诚信企业行为,依法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权益,更重要的是在上位法精神的指导下为救赎广泛存在的执法乱象和思维迷局拓开了一条方法论之路。如果我们大家都能在每一个案件中解放思想、不畏困难,通过能动创新和开拓建树去正本清源、拨乱反正,坚持三个至上,实践司法为民,让法律回归它的精神与本义,并在发展着的实践中去不断提高我们的能力,司法的公信与权威终将归来!
7、苏州虎丘区法院报送的“成都共软网络公司、孙显忠等侵犯著作权犯罪案”
案情简介:2006年12月至2008年8月期间四川网联互动广告(另处)和被告人共软公司为非法获利由孙显忠指令被告人张天平、洪磊、梁辉勇合作,未经许可复制微软windows XP计算机软件后制作多款所谓“番茄花园”软件,并在其中分别加插国内多家公司的商业广告插件,通过互联网发布供公众下载,共软公司共从广告商家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292.4万余元,其侵权软件的不同版本共被下载196909次。虎丘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共软公司及被告人孙显忠等未经许可盗用windows软件,已经侵犯了微软公司的著作权,并以捆绑客户商业广告插件等方式牟利,违法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遂依法判处共软公司罚金877万元,判处孙显忠等四人三年半至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实刑,并各处10-100万元不等的罚金,没收其292.4万元违法所得,与所处罚金一起上缴国库。
简要点评:本案的法律适用或许不算太难,但其中包含着一个极其重要的启示性信息:即应当通过省院公报甚至最高法院公报这样的权威发布,适时启动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法打击并逐步增强打击力度。如果此一刑法条款仍然处于休眠或半休眠状态,或在纠缠争执中止步不前,我们就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与时代的进步。坚持适时启动,与时俱进,实施适度而有力的依法惩治,才能促进依法自主创新,并避免在国际争端中陷于更大被动,这才是对国家发展利益和人民核心利益的有效维护。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范本价值,我们正在深入研究并积极向最高法院公报推荐。
补评:去年说过“或许不算太难”的话,纠正一下,这个案子也是很难的,难在刑罚思想在此类案件中的准确贯彻落实,也难在著作权侵权犯罪证据的固定及审查认定,但不畏艰难,即能破解。此案已被最高法院公报发布,别以为这个范例是捡来的,没那么容易的事情。不少同志常说《公报》案例可遇不可求,其实,遇而能求和遇亦不能求的差别在责任意识、努力程度与裁判水平。
8、省院民三庭报送的“新海宜公司诉普天公司、华发科技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新海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项名为“槽道顶出纤结构”的专利,作为电信光缆布线槽结合部盖帽塑料件成型依据,实为一项公知技术(结合部构件)与常识(附设活动门盖)的结合,以便于线头连接操作。被告也生产使用了小有差异实则相同的产品,原告遂诉其侵权。被告则提出自身行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是该项所谓“专利”只不过是公知技术与常识的结合,本身就不能成立,故其无所谓侵权。而被告另案申请知识产权局撤销原告专利及不服维持决定的行政诉讼亦在与本案平行进展过程中,后被北京一中院、高院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对原告专利权授予的决定。本案经省院二审撤销了一审关于侵权赔偿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简要点评:包括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作为国家发展战略,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依法对其进行公平合理和科学有效的保护对核心竞争力的形成十分重要。但有两个行之有年的现象也特别值得研究关注:即知识产权中的“垃圾现象”和“掠夺现象”,前者与创新观念相悖,后者与公平观念相悖,看似并不起眼的本案即是对后一现象的一次十分重大的破解,因而它在全国即具有了非常重大的示范价值和在知识产权审判及执法方面的基本思想上的创新引领价值。多少年来知识产权问题被弄得很难懂,但一个大家皆懂的道理是明摆着的,即包括常识和公知技术在内的众多公知公用的社会公共财富凭什么被一些市场主体抢掠了去垄断起来以谋财夺利?!作为知识产权的后发国家,我们当然要鼓励保护注册,但我们的法律在本质上是对公民、法人创新劳动成果的保护,而不是对抢掠行为的保护,这便是本案裁判的实质含义,也是公平正义之法律精神的光芒闪现。我们认为本涉案“专利”的全部基础一言以蔽之:公知!故依法不应判赔,否则就是保护掠夺!本案另一个十分重要的能动创新之处在于,它对司法裁决与行政认定的关系作出的示范性破解,并通过破解拨乱反正,实现了向宪法法律精神的回归。一直以来,知识产权专家们被奉若神明,他们说红我们便按红的判,他们说绿我们又按绿的改,跟在后面甩不完的龙尾,渐渐地甩掉了司法的权威与尊严,也甩出了宪法法律设定的基本框架,这是对依法治国之宪政精神的违背,也是对宪法赋予的司法监督权力的弃守,其他方面也还存在着不少的行政先决、司法跟从的情况,因而这次北京、江苏两地法院从行政及知识产权方面不约而同的合力破解,尽管仍属破冰,但意义极其深远而重大,其贡献也不止于知识产权之本身。当然,这也不是说人家定得对我们偏要反其道而判之,而是说司法裁决者与行政执法者的宪法地位必须摆正,终将摆正。否则,自弃宪法赋予的司法监督权,甩龙尾甩得什么似的,权威与尊严到哪里去找呢?
9、东台市法院报送的“杨珺诉东盛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杨珺合法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商品住宅一套,收房、装修后发现多处严重开裂、内外贯通裂缝雨水渗漏,被告多次派员维修均未能修复。原告遂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根治修复房屋裂缝渗漏或承担该项费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鉴定认为框架结构与填充墙体因材质不同受温度影响热胀冷缩系数差异较大导致结合部贯通裂缝漏雨,而该房屋顶未做保温层致温差加大裂缝加剧,并提出了灌胶、批粉、屋顶揭瓦重做保温层等根治建议。经评估,整改修复工程造价约3.5万余元。被告辩称设计文件均经行政审查符合规范要求,竣工亦经验收合格有证,增加屋顶保温层不是被告法定义务,请求驳回诉请。东台法院审理认为,争议房屋存在裂缝、渗漏等明显质量问题,影响居住使用,此系查明的客观事实,被告所提自身具有施工资质、设计施工经审查、经验收合格等均不能成为对该事实的有效抗辩;被告应对该房屋质量缺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建筑法、质量法及合同法等法律规定,遂依法判决由被告按鉴定报告明确的方案进行整改修复。被告不服上诉认为其房屋已经验收合格,且施工文件及合同中均无屋顶保温层内容,订立合同时技术资料已向原告交付其应知晓,故请求改判其仅作灌胶、批灰、粉刷等。盐城中院二审认为,鉴定既已明确裂缝漏水不能根治与屋顶未做保温层具有明确关联,其即应承担此责,行政部门的相关审批及验收合格等相关管理文件不能对抗质量缺陷的事实,该项缺陷及其内在成因具有隐蔽性,上诉人订立合同时虽交付图纸但并未明确告知且即使告知亦不得以此免除其质量保证的法定责任。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要点评:我们非常欣喜地看到了盐城、东台法院的能动创造和在最高法院公报上的突破,作为重大司法成果和全省全国法官学习的范例,该案同样当之无愧。房屋质量问题复杂、闹心、很纠结,亦曾有购房人到售楼处泣诉要求修理反被开发商告毁损商誉的案例,省院指导案例的结论叫“商誉自毁”!无良商人的一般做法是拖,拖出保修期,万事大吉;推,叫你去找房管部门、质量部门、安监部门、审批部门,推得你晕头转向、筋疲力尽终而举手投降;缠,一旦诉讼,他会找一大叠行政审批、验收合格之类的文件证据让你看,跟你缠。而推拖缠斗之中,本案法官仍头脑清醒地把握着方向,厘清了包括审批、验收、鉴定在内的许多道理,作出了公正裁判,也让所有郁闷的购房人舒了一口大气。“所有施工审批文件均不能对事实形成有效抗辩”的说理,举重若轻,直对关键,深入人心,推及鉴定,亦属如此,使诸多被群众称为“神马玩意”的纠缠化于无形,不仅对长期跌入在文证泥沼中的房屋质量纠纷实施了有力的救赎指导,更是一次向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准则的重大回归。
10、省院刑二庭报送的“申东兰生产、销售假药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申东兰先从安徽亳州市中药材市场违法低价购进假冒人血白蛋白和人用狂犬疫苗,后又直接伙同其女婿在家中用不洁蒸馏水等灌装制造假人用狂犬疫苗,并将其中812瓶“人血白蛋白”和285人/份“狂犬疫苗”非法加价递次转销给被告人赵玉侠、高彪、佘永红(医疗服务站医生),继而又转销至刘伟、肖正兰、申剑波、杨云、沈科波、叶年官、叶宝进等人。在对该批假药的终端使用中,被害人赵玉英因被狗咬伤使用了前述假疫苗致狂犬病发死亡,被害人季克均、邱如易、袁洪才、刘兰芳、王金泉等因病使用前述假人血白蛋白导致感染、肝功能损害、病情加重等均构成重伤后死亡,陆嘉伟构成轻伤。检察院以申东兰生产、销售假药罪,赵玉侠、高彪、佘永红犯销售假药罪提起公诉。各被告人以不能识别真假药、真狂犬疫苗亦非绝对能够阻止狂犬病发、误以为仅系有效含量不足、致害假药来源及致害原因不能绝对排他、中间环节停售后末端环节仍在销售才致5人重伤、1人轻伤的后果等抗辩。法院认为,申东兰生产销售、各被告人销售涉案假药供证相符,事实清楚,终致危害,能够认定;申、赵、高三人对假药均供认系明知,佘虽称不知,但各被告人不论其为公民还是医生均知药品销售的法律规制严格,不得非法销售,且在无批签合格证、无合法销售票据、包装印刷质量很差、同盒药中竟有不同批号和不同日期以及选择病情较轻的患者试用等实际情况亦完全能够认定其对假药系属明知。遂依法判处申东兰死缓刑、赵玉侠无期徒刑,高彪15年、余永红14年有期徒刑,分别没收申、赵全部财产,高、余20万、15万元罚金。申、余二人上诉被二审驳回。
简要点评:在两级法院法官和审判组织的共同努力下,这个在证据审查、事实认定、罪过推敲、法理阐明、法律适用、刑罚科处以及观念争锋等各个方面均非常复杂的案件得到了依法公正的判处,依法依到了刑法的精髓,公正赢得了人民的拥戴!长期以来,有毒食品、假药劣药、毒害性三废等横行国中、遗祸社会、戕害人民,已成不争之事实。它直接危害的是人民健康、环境安全,间接危害的是中国产品、发展大局!然而管理混乱以罚代刑,明来暗往渎职受贿,有罪不抓重罪轻判,都是其势头汹汹难以扼制的社会原因,作为法官亦自有其值得反思之处!在所谓的“理论难题”面前退避弃守、轻纵放纵,并与执法流程的前端互为因果互相作用,渐致此类犯罪泛滥蔓延,积重难返。可以说本案为全省全国竖起了一面旗帜,它弘扬了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总精神;它敲响了一记警钟,警告此类犯罪分子,只差一步,就将跌入万劫不复的深渊;它是一次召唤,召唤所有前端执法司法环节行动起来,为维护人民利益而战;它也是一种告慰,让人民群众知道人民法官在坚守司法为民!当然本案中细节问题多而复杂,我们不是排斥过细研究,相反是必须过细研究,但在细节问题上的种种对立之观点,如果没有正确法律思想的烛照与指引,我们将会陷入迷途,回到打击乏力的境地,而犯罪在暴利驱使下必将猖獗,遭殃受害的又将是人民!
11、省院民二庭报送的“浦发银行无锡分行诉丰路公司、金金瓴公司恶意转股逃债侵权案”
案情简介: 2007年,丰路公司为长椿公司向原告借货的4000万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长椿公司、丰路公司均未还款,于2007年11月19日原告诉请还款,法院则经其申请对丰路公司在申发公司的2000万股权进行了查封,后判决判令被告丰路公司连带偿还前项本息。在还款案审理期间,丰路公司以一份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9日”的协议将其在发展良好的申发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原始价转让给同属申发公司另一股东的金瓴公司,并于同月16日在其开户银行窗口迅捷违规在无企业人员在场情形下由银行操作员一人以空头支票在数个关联企业间转圈流转方式完成了原本涉及多个企业权利义务重大而复杂的所谓“对价支付”,并于2007年12月4日申请解封被裁定准许,其后完成了工商过户登记。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请确认转股无效。一审认为本案中原告诉称两被告恶意串通转股逃债证据不充分,故驳回诉请。原告不服上诉,二审认为,本案中股权转让“对价”系通过空头支票循环划转回到原点再行冲平的方式进行,徒有形式而实际并无支付,这样的方式属于相关各方故意所为,其真实目的显然是为了逃废银行债务,系非法的无效行为,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告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简要点评:本案中一二审的认识分歧具有重大的代表性、普遍性和典型性,它涉及包括本案恶意串通逃废债务认定问题在内的一切案件中的证据认定问题,即不够充分还是能够认定,怎样把握所谓的“充分”,这的确是一个难题。追根溯源,它所反映的其实是在证据认定和证据法适用中的一个法哲学思想问题。消极被动论者和积极能动论者得出的结论往往会大相径庭。我们能够通过证据列举让案件事实在法庭上铁证如山地重演一遍吗?如果那样恐怕谁都能敲锤子当法官了!既然不能我们又该怎样去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呢?正确的立场、观点、方法论以及法官在此基础上依法认定证据、分析证据、组织进一步的抗辩举证、科学合理地分配落实双方的举证责任及转移,就是至关重要的了,它须以法官能力水平的充分展示和主观能动性的积极发挥为前提。多少年来,法院里或轻或重也存在不少惰性思维,表现之一是一味地要求作为权利人的原告举证,举证复举证,举证无穷休,如果不再举,就是不充分。法官倒是轻松了,但有理的人打不赢官司或难以打赢官司,他心里那个难以言说的憋闷,我们可能感知?他那个感觉上遭到共同刁难的切肤之痛,我们可能感知?一些案件中被告神气、原告晦气的氛围就是这样不知不觉地形成的,不能动怎么能扭转这样的局面呢?海峡对岸有个法官问“怎样证明三岁女童不愿与性侵者发生性关系”,这是个极例,遭到了对岸群众不分蓝绿的同声喝斥,将“恐龙时代化石法官”的帽子戴到了她的头上并由此催生对岸的错案究责之法,这很值得警醒!具体到本案中,只要能动,其实说复杂也不太复杂。被告股权在诉讼中被查封,面临巨额债务,却拎出个落款日期在查封之前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在查封期间违法违规进行了一次以空头支票为出发点的由银行“键盘手”独自在相关主体代表人均不在场情况下迅速搞定的发生于具有利益关联的各企业之间涉及众多重大权利义务的支票数字复杂而轻松的“旅游”,并最终回到原点平账,实现了所谓的“对价支付”,而股权受让人则是公司两股东之一的另一股东,已有证据基础上的内心确信告诉我们,他们一定是心心相印、冷暖相知、患难与共、得失不计,并在一口锅里挖饭吃的同胞兄弟!我们还要苛求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什么呢?二审据此对其逃避银行债务的不法目的以及转股行为的违法性直接进行了确认。其实我们在发布本案时在裁判摘要中说得还要略进一步,即“法庭有根据地相信其为串通逃废债务时,即应合理落实行为实施者的抗辩举证责任,以免不适当地苛加债权人的举证负担”,目的是要有效扼止被告特别是被告一方的股权受让人把所谓“善意”当成至高无上的价值或作为幌子来做挡箭牌,对抗生效判决和理应在先受偿的原告。我们认为,串通逃债嫌疑成立之时,法官即应通过举证转移来落实其自证其“善”的抗辩举证责任,否则原告甚至法官怎能彻底揭示他们在幕后“恶意串通”的密室过程,诚信又如何彰显,有理的人又如何能打赢官司呢?本案喻示,对于配合逃债嫌疑人的“善意”,我们必须擦亮眼睛,适时落实其抗辩举证的责任。基于此,我们认为本案破解具有极广泛、极深远、极现实、极重大的示范价值!这一价值的推广与司法权威的建立、诚信社会的构建均具有密切的关联!衷心期望它能被最高法院发布,我们已作推荐。
12、省院审监一庭报送的“高荣梅诉南京劳保局上下班途中被轨道列车撞伤工伤认定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4年4月21日,在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工作的吕明英下班后未能赶上正常乘坐回市内的该机务段57106次交通列车,遂改乘57108次到达南京站内,下车穿越铁轨时,被行驶的23125次货物列车撞伤致死,其母高荣梅遂为其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劳保局2005年3月4日认定其不属工伤,后申请复议于2005年7月8日被省劳保厅决定维持,后起诉于同年9月15日被一审驳回,后上诉于06年1月5日被二审驳回。前述认定、复议、一审、二审的基本观点是:根据道路安全法第119条,火车不属机动车,故其不符合“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条例规定。高荣梅不服申请再审认为:条例所称机动车应是广义的,而交安法中对机动车的解释是狭义的,请求撤销前述定论,责令重新认定。省院再审认为:劳动法体系中的“机动车”意指机动交通工具,且吕明英被火车撞伤致死以及事故发生于其上下班途中,原审及行政执法中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遂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和相关行政认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简要点评:这类案件其实跟踪已久,直到再审结论作出,憋闷才为之一扫,想必老百姓也是!火车是机动车,地球人全知道的呀,砖家们咋就繁琐论证出个莫测高深的结论叫“火车不算机动车”呢。据说行政高层专家将此结论明白写在一本劳动保障的书里,被相关部门的同志拿在手里当圣经读,着实够“权威”的,也不知道保障谁!再审结论见报当天下班回家,未曾想又被在小区传达室议论锋生的邻居们幽了一默,有人指着报上的内容说:“看,你们又把案子办错了,火车能算机动车吗?俗话说,牛皮是人吹的,火车是人推的,所以我们大家都认为,火车是人力车!”众遂开心一乐。真是“杯具”呀,前面说到“我们法律人所纠缠的点点滴滴,群众心里的一杆秤可准、一盏灯可亮”,本案再次说明了此点。现在有的人纠缠马尾巴功能和装学问的风气很浓,让人民群众很郁闷哩!研究决定将其在省院公报上作为指导案例发布,倒不在于其所涉法理有多么高深奥妙,其基本意图在于:减少“杯具”,提升权威,打破我们习以为常的一些根本不能为人民大众认可接受的怪异思维,砸开那些僵固而错误观念的坚硬外壳,让优良的种子出芽,让真正的金子闪光,让我们更多正确而及时的判决得到人民群众及时的喝彩与赞赏。那时,权威与公信将不请自来!此外,本案对于破解“行政先决、司法跟从”问题同样具有范例价值,尽管劳保部已提请国务院修订了条例,承认火车的确是机动车了,但该案并不会因条例修改而失去思想光芒和指导作用,相反它的裁判思想和正确的法律思维方法论将对更大范围和更多题材的难题破解都具有广泛而深远的指导意义。当然,我们研究认为两种观点之争还是有些深层纠结潜藏其中的,主要在于劳动保障范围扩张与保障支付能力有限之间的矛盾,但本案小有关联、本质不属,主要系“机动车”一词的理解问题,不过即便总体上存在着此一矛盾,想想劳保基金成堆的管理问题及改革发展成果让人民共享的中央要求,也不难弄清,劳动部门一味地捂口袋绝不是正确的解决办法!
13、省院民三庭报送的“高建良诉福记食品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福记”组合商标(中文繁体+缠枝花纹底图)于1997年4月21日被锦州市刘运珠开设的个体餐馆馁味居注册成功,有效期至2007年4月20日。03年12月2日,刘申请注销了该个体餐馆。04年8月31日,原告高建良受让该商标被核准、公告,并展期至2017年4月。该商标受让前,原告及其妻分别于99年5月、03年1月、03年10月在常州投资设立了常州市新福记大饭店餐饮有限公司(新福记)、常州市福记皇宫餐饮有限公司(福记皇宫)、常州市福记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福记投资),原告还与前述三企业“订立”了福记商标无偿使用许可合同,但未能证明三企业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第一被告福记食品控股有限公司(福记控股)于04年4月8日在开曼群岛成立,同年11月5日在香港登记为海外公司,其全资拥有的天成公司又全资收购了本案第二被告福记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福记上海)、本案第三被告福记联合(苏州)餐饮有限公司(福记苏州)。福记上海与福记苏州还投资设立了本案第四、五被告苏州味吉公司、味吉福记名瑶分公司。第一被告福记控股于04年11月15日在香港获得“福记”文字加如意型底图及“福记联合”文字加如意形底图等四件商标注册,并在各被告中被作相应标识性使用,但与原告商标中文字繁简有别、底图不同。前述原告在常州市获得过相关荣誉;被告分别在苏州、上海及全国也获得过相关荣誉。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省院一审认为虽然原告系福记图文商标的继受所有人,但被告使用自己的标识不仅与涉案注册商标有所差别,且“福记”作为传统喜庆吉祥词汇显著性原本不强,而被告在上海、苏州及全国的经营声誉甚至高于原告,故也不存在攀附获利之意及反向湮没企图,原被告各自之商业体系均有自身的发展历程,各自对自己的商业标识的使用均有其正当性。故被告对自身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省院一审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高建良不服上诉又申请撤诉,最高法院裁定准许。
简要点评:该案例中包含了一种极重要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调整信息和应然状态,即我们的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工作应当从绝对的在先保护主义向对权利人劳动价值和创新成果的依法有效维护之相对保护主义过渡。因为后者才真正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尊重劳动、鼓励创新同时也有效遏制掠夺的本质精神。商标的绝对在先保护主义思潮,不利于保护不存在任何恶意攀附、反向湮没等非法行为且具有充分的合理使用因素的其他权利人(如字号权利人、标识权利人)的合法和正当利益,且容易导致商标恶意抢注、公利垄断霸占、行政获利擅权、恶意抢注更烈的往复循环,它最终导致诚信越来越差、管理困难增多、社会矛盾加剧,因而也有害社会的和谐发展。尽管商标抢注具有部分正面效应,但危害也极为深重。应当认为,商标法维护的不仅是商标这么个“圆巴巴”,更主要更实质的是在保护所有的市场主体通过艰苦经营、诚实劳动、发展创新而逐步积累并为公众认可的经营信誉以及其背后所代表所体现的劳动价值成果,知识产权的其他领域亦系如此!因而,我们期望这一指导范例能够带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在理解和适用法律时避免形而上学、贴近法律真髓、走出执法误区,为推动社会创新作出更多更大的贡献!相信它作为一粒优良的种子,能够在全省甚至全国生根、发芽、开花、结果!我们已作推荐。
14、金湖县法院报送的“张来余诉中国人寿金湖支公司以伤残等级不符合公司自定标准为由拒赔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张来余于2008年6月16日向被告购买“安心卡A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一份,约定人身意外伤害(死亡、伤残)最高赔8万元,意外医疗费用6000元。合同中还有发生意外伤害根据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约定及对应给付标准,而该表中又将残疾分为七级,对应的一级伤残赔全额,七级伤残赔全额的10%。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对前述各层次上的复杂递进及对应关系没有向原告说明,也未说明其伤残等级与国家标准有何不同。张来余为购该保险卡交费100元。2008年8月9日,原告在驾车中与对方车辆碰撞受伤、交警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治疗花费22573.55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申请理赔残疾赔偿37360元并医疗费6000元被拒,遂诉请赔偿。被告辩称医疗费6000元愿赔,但原告伤残为十级,本公司伤残标准共分七级,而鉴定与本公司所依标准并不相符,故不应赔付。金湖县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不仅在订立合同时未将其具有关联递进关系的保险卡、合同、附件、比例表等一系列限制投保人权利的障碍内容一一释明告知清楚,更重要的是其自订所谓的“七级伤残标准”意图对国家颁布并为社会公知认可的十级伤残鉴定标准进行偷梁换柱,实质是通过对标准话语的控制争夺而推脱自身应当承担的理赔责任,从而损害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因而法院不能认可其有效。故判决其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元,双方均未上诉。
简要点评:前面讲过保险公司拉开抽屉大肆撸钱,而后遍地挖坑处处设限问题,本案判决不只是依法保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通过裁判说理对其自订七级伤残鉴定标准问题进行了一次明确的司法评价:不合法!从而填平了其挖设的又一个陷阱,搬掉了投保人维权道路上的又一个障碍,启发并引导全体法官共同为制止挖坑设局、促进社会诚信、实现公平正义而努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不仅是全省法官学习的范例,也应当是全国法官学习的范例,经研究我们正在积极向最高法院《公报》推荐。我们也希望通过本案的发布,引导大家克服孤立办案、就案办案的局限,在发展的大局中思考更多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得出正确的裁判结论。某种意义上说,我们作出的每一份判决,均是对社会的引导和规范,都是一面旗帜,省院公报发布的指导案例,更是如此。我们不能忘记公平正义、司法为民。想想吧,有哪一个鉴定主体会不按国家的十级标准却按被告公司的七级标准亦或五花八门的标准作出鉴定结论呢,如果市场主体纷纷自订鉴定标准,鉴定还有法进行吗?如按那个合约保险公司则可全部拒赔,他会说标准不同,结论无效!老百姓冤不冤哪,交了保费,权利却被屏蔽障碍了!所以公平正义、司法为民不能仅作为口号喊,而是要有效地贯彻落实到每一个案件之中,每一个争议理解之中!还有社会发展、经济大局、和谐稳定等等,亦无不与众多的此等寻常案件具有深刻而密切的内在关联。如此思考,我们就能比较容易地想清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为什么不能订立自己的伤残鉴定标准以及本案法官及指导案例的裁判摘要为什么将其评价为不合法的问题了。当然发布讨论过程中我们也研究到了挖坑极易、维权太难问题,但相信通过本案启示和大家的合力破解,问题将会得到越来越多的解决,即智慧催生智慧,精彩引发精彩,只要我们能记得我们的宗旨和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殷殷期盼!
附录: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巨星公司诉飞轮公司具有市场垄断性质的合作合同纠纷案”(注:案例因受理分工问题现为三等奖)
案情简介:原被告均为经营轻质建材的公司,07年1月12日,双方就在南通地区推广现浇空心楼盖问题订立“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就双方在南通的市场进行了区隔性切分,统一了市场价格,规定了互相“陪标”的报价基准及罚则,规定在南通以外应由巨星公司签约交飞轮公司经营,提成20%,双方不得与其他同类公司合作,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后被告飞轮公司违反协议规定与他人签订了两单买卖合同,原告遂以被告恶意抢签合同为由诉请支付违约金51.7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协议执行在先,海门中学、技工学院、优山美地等工程均未按约由被告生产而是原告自行生产,故不同意赔款,并反诉原告赔偿违约金5万元、经济损失22.5万元。如皋市法院一审认为双方订立的系为固定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场、虚假竞标陪标为主要内容的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13条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无效协议,遂依法驳回了诉请和反诉请求。原告上诉认为协议只约束协议双方,目的是双方利益最大化,也是公司经营的目标要求,并不约束其他市场主体,故其不属垄断协议。南通中院二审认为:1、原被告双方即为同类经营主体,其即具有竞争关系,通过协同消除竞争即为垄断;2、双方固定价格、切分市场、串通投标的协同行为也排除或限制了其他竞争者的平等竞争。因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要点评:虽然本案由于涉及反垄断法适用,应由民三庭受理为宜,但法官针对其协议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并结合合同法条款对其作出的价值评判却十分重要,极具指导意义。尽管本案实属小事一桩,然而它作为坚冰消融的第一滴水,寒冬尽头的第一片绿,却让我们感受到了反垄断浪潮的滚滚涛声和扑面而来的春天气息!须知相比众多行业巨头大脑袋们的垄断,本案中原被告的把戏真的是一碟小菜而已!垄断行为,中饱了垄断者的腰包私囊,侵害了市场主体的选择权利和竞购利益,伤害了同类经营者的平等竞争,更损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秩序要求,压抑了通过公平竞争提高产品质量和劳动生产率的社会动力,归根到底是破坏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它是科学发展中尚未引起足够重视的一剂毒药,遗害已久。正因为如此,它也更能反映本案法官们一种难能可贵的敏锐和对未来趋势的洞悉以及对人民心底呼声的体察。司法审判针对垄断行为的第一枪已经打响,只要我们行动起来,垄断大幕就会被顺势揭开,强掏中国百姓腰包、分食垄断利益大饼的巨头们的好日子想必不会太多了。本案虽小却又像祈福的钟声,为社会和人民带了一种福音,韵味悠长。五十年后,当垄断行为成为过街老鼠无处藏身的时候,人们再回忆司法反垄断启程时的第一声鸣笛,也是不会忽略它作为这方面指导案例的深远意义和启蒙价值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法官们开拓了通向未来的路,也书写了一笔值得记载的历史。
同志们,评审是认真的、权威的,但评比又不是教条的、绝对的,完美无瑕的要求是不切实际的,被省院公报特别是最高法院公报发布,应该说都是极其不易的,这本身便是重要的荣誉,获金法槌奖项更是莫大的集体的荣誉,让我们共同珍惜!点评篇幅有限,讲得很粗很笼统,但发布前的研究是过细的,甚至可谓苛刻,审稿编发过程中我们强调的是钻得进去,跳得上来,因为我们的确也见到不少的研究沉湎于技术细节,损耗了思想光芒,枝微末节眼花缭乱,基本立场无处可找,以至方向缺失,钻在马尾巴功能和盘陀路中不能自拔,而把案子弄成一盆浆糊的现象。此外,点评也未刻意地用什么法言法语来包装,都是些通俗的道理,实际上也在倡导于案例中通俗说理,让人听懂、让人信服、不要纠结才好,这也是对人民群众和当事人的尊重。抱着教科书不放,道理说不通,却说群众不懂法,人民很不爽的,这真的很有害!其实法律文本上的用语都是大家听得懂的现代汉语,现代汉语分类也没分出个什么经言经语、天言天语、地言地语、史言史语来。让我们共同努力,进一步做好案例指导工作,通过有效的指导,去提升司法能力和裁判水平,激励能动精神,不断开拓创新,坚持三个至上,追求公平正义,在每一个案件中去扎扎实实地实践司法为民,去争取人民群众的更加满意。做个能动的乐观主义者吧,相信一切都会好起来的,希望在于我们大家,也更在广大年轻法官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