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本是好友,原告因高度近视,常委托被告帮其办事。以前两人一起去拿钱,都是李某某打的条子,签上夏某某的名字,因某某公司欠夏某某货款, 200925</st1:chsdate>,该公司会计姜某某通知夏某某到公司领款5万元,夏某某因急事需办,就请被告李某某到该公司代为领取。但领取后,夏某某坚持李某某没有把钱给自己,而李某某坚称钱在领回来后就立即给了原告夏某某。两人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20115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返还代自己领取的5万元货款。

 

本案是按不当得利之债还是委托合同之债来处理?

 

第一种观点:本案按不当得利之债来处理,被告李某某应返还代夏某某领的5万元货款。

 

第二种观点:本案按委托合同关系处理,按常理原告夏某某在知道自己的钱被代领后,不可能两年多不索要,即便被告暂时不还,原告也该会让其打个条子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年多的时间里有提出对被告代领货款的异议,则因举证不能而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物,属于意定之债。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不当得利之债属于法定之债。区别二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有无根据。委托合同关系是基于平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是双方合意达成一致形成的关系。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得利者与受损失者之间事先没有任何约定行为。

 

第二,以谁的名义。委托合同是受托人一般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事务,行为人是受托人,而不当得利是得力者以自己的名义,行为人也是得利者。

 

第三,结果不同。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处理委托事物取得的财产,要及时转交委托人。委托人在交结时要及时验收,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超过合理期限没有提出异议的,委托人不得在向受托人主张权利。而不当得利者得到的财产一般都归自己所有,此时受损失的人一旦知道自己受到损失,因为自己的损失他人得到利益,则就可以随时向其主张返还的权利。

 

二、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是明确受原告夏某某的口头委托,由被告李某某替夏某某代领货款,其行为是有合法依据的,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形成前提。被告李某某代领货款时明确表示是代委托人夏某某代领的,欠款单位也知道这一事实,所以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适用委托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

 

三、根据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要求,受托人有在委托事务完成后,及时交接办理结果的义务;同样,委托人也有在交结时验收,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义务。如果委托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没有举证证明曾提出异议,则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此案中原告夏某某如果想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曾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李某某提出没有交付代领5万元货款的异议。但现原告因无法证明自己曾有过此异议,因举证不能,则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