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239条对绑架罪规定了异常严厉的法定刑,其严厉性表现为法定最低刑为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结果加重犯和结合犯唯一的法定刑为死刑。从其法定最低刑看,处罚的严厉性相当于抢劫、放火、爆炸等犯罪的结果加重犯;从法定最高刑看,重于故意杀人罪、加重的抢劫罪、放火罪、爆炸罪等。而且根据目前的通说认为,如果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便为既遂。一旦既遂,即使行为人尚未开始勒索行为之前也没有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如果以绑架行为实施完毕作为绑架罪既遂的标准,无疑会造成绑架罪与其他犯罪的混淆和司法实践的混乱。因为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的客观要件也是复合行为,行为人只有实施绑架他人(或偷盗幼婴儿)和提出勒索他人财物或非法要求两种行为,才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在实施这两种行为过程中,也就是绑架行为完成后,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要求提出前,行为人中途主动释放人质的情形完全可以认定为中止,且在理论上能够得到结实。

一、从犯罪过程来看,在绑架人质以后实施勒索以前自动释放人质的认定为中止符合法律的规定。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是“在犯罪过程中”,该过程应当是指犯罪人意图实施绑架犯罪预定的进程,即绑架人质以进一步勒索财物。如果犯罪人仅仅绑架了人质尚未实施勒索行为,应当在犯罪过程中,此时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中止的时间条件。

二、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来说,要件齐备即为既遂。如果对绑架罪的认定中以绑架人质为既遂的话,将会出现犯罪既遂与犯罪过程的结束不一致的情况。因为绑架人质仅仅是绑架犯罪过程中的一个部分,犯罪人的最终目的是以人质相要挟,对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勒索财物是犯罪目的,也该是一个行为,如果行为人绑架了人质,没有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后又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的,以绑架罪论处未免过重,且勒索作为犯罪目的,实践中也容易出现因“一念之差”而导致极为悬殊的结果,因为这种情况可以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也可以认定为绑架罪,而两种情况的结果是极大的。理想的方式是以绑架罪的中止来协调两罪的悬殊结果,也符合刑罚的合理性。

三、根据结果说一般认为绑架人质并将人质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为既遂,没有成立中止的余地,这也就忽视了绑架罪对被害人以外第三人自决权侵犯的一面,把侵犯“第三人自决权”作为绑架罪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的话,也可以得出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的结论。且把侵犯第三人自决权作为绑架罪的结果有充分的理由。根据绑架罪最低刑(10年)与非法拘禁罪最高刑(3年)之间存在的巨大空档看,在绑架人质后没有勒索财物的,与非法拘禁完全相同,因为二者都侵犯了人身自由,但如将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作为绑架罪的结果之一时,可以对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明确的加以把握,也可以体现立法最二者的不同评价。对行为人绑架人质之后尚未向第三人勒索之前主动释放人质的认定为未得逞,其自动释放人质的以中止论处,体现了刑罚处理的合理性。

四、从实质的角度考虑,在勒索之前主动释放人质的,无论是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还是在客观危害性上讲,与其他情形的犯罪中止并无明显的差别。相反,如果这种情形若不能成立犯罪中止,会使处罚居高不下,导致过于严苛的判决。与其这样,还不如认可这种情形成立中止。退一步说,构成要件齐备说虽是通说,但在依通说难以导致合理结论的场合,也不是不允许有例外。承认危险犯(如116条的破坏交通工具罪)既遂之后还有成立结果中止的余地,就是一个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