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5月至20102月间,被告人蔡某多次从他人处购得冰毒毒品,先后在丹阳市金陵饭店等地,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共贩卖毒品40余克。201022,蔡某被抓获,警方在他身上和住处查扣了冰毒毒品1.02。其间,被告人眭某明知蔡某贩卖毒品,仍先后7次帮助蔡某将5毒品送给他人。

 

一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蔡某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眭某有期徒刑2年零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一审判决后,眭某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因而不构成犯罪。

 

市中院二审认为,眭某多次帮助蔡某运送毒品,收取毒资,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蔡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眭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眭某的上诉理由,法院经查,眭某主观上不但明知原审被告人蔡某贩卖毒品,客观上亦多次实施了帮助蔡某运送毒品、收取毒资的行为。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