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揭买车后,即到保险公司投了保。本以为如此便可万无一失,不料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却以有特别约定为由拒赔。多次索赔无门,车主怒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东台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主陈某车辆损失13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近日,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新车投保出险难索赔

 

20093月,陈某欲购买一辆工程抢险车。因费用较高,陈某一时拿不出这么多钱。再三思虑之后,陈某向某银行进行按揭贷款,购买了车辆。

 

按揭贷款不是小数目,万一出点事可就麻烦了。为求放心,陈某随后即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明确第一受益人为按揭贷款的某银行。

 

果真是天有不测风云。几个月之后,新车就出事了。这年8月,该车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倾覆,致车辆受损。经定损,确定损失额为13万余元。

 

车辆出险后,陈某暗自庆幸。幸亏当时给车辆投了保险,否则损失就大了。

 

可是,当他找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才发现,事情远没自己想的那么简单。前后找了保险公司若干次,总是遭到拒绝。

 

陈某郁闷至极,怒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其给付保险金。

 

唇枪舌剑各说各的理

 

法庭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争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陈某投保之初,公司就与其有过特别约定,原告陈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的范围;同时还辩称,本案的第一受益人为银行,并不是原告陈某。

 

陈某解释,事故发生后,第一受益人某银行发函给保险公司,明确将该事故的理赔权利转让给原告。

 

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告陈某填写的格式车辆保险投保单发生争议。该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除有银行的字样外,还有内容为“1.保险标的在施工操作使用过程中因倾覆导致自身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保险标的在施工操作使用过程中因吊绳或吊臂损坏导致货物脱落造成本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红色印章。

 

原告陈某提出质疑,表示其在填写保险投保单时没有发现该印章。

 

而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公司在提供格式车辆保险投保单时,已经在空白处加盖了该红色印章,原告陈某在填写时应当知情。

 

对于红色印章究竟是何时盖上的,双方各执一词,谁也无法说服对方。

 

仔细甄别法院判赔偿

 

法院在辨别该投保单后,发现字样与红色印章有重叠部分,依法对双方进行释明,通过鉴定可以辨别出字样书写和红色印章加盖时间的先后顺序,从而可以看出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给原告陈某填写的格式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有无红色印章,并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要求其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如不能举证,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并拒绝申请鉴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填写的格式车辆保险投保单,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接受,并出具了保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对于双方所争议的投保单上字样书写和红色印章加盖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据规定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某保险公司,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应依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陈某提供格式车辆保险投保单时,在特别约定一栏中未加盖红色印章,故不予采信被告所辩称的免责理由。且事发后,银行已明确将该事故的理赔权利转让给原告陈某,被告认为本案的第一受益人为银行而非原告陈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损失费13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近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