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父出钱建了一幢两层楼房,侄子竟将该房的第二层拆了,并私自将第一层出租给他人经营收取租金。多次交涉未果后,伯父一怒之下将侄儿告上法庭。近日,东台法院调结该起争议较大的房屋确权暨损害赔偿纠纷案。在法官的不懈努力下,叔侄双方握手言和。

 

房屋买卖留隐患

 

原告薛大根年已82岁,是被告薛小生的亲伯父,早年在上海工作生活,现退休仍居住在上海,户籍地属上海。被告薛小生现年41岁,家住东台市某乡镇。

 

1996年,被告薛小生因全家农转非,申请对原宅地基地补办征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同意,薛小生在所地村组原宅地征用166.7平方米非耕地作为建房用地。

 

19973月,因急用资金,被告薛小生与伯父薛大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将位于其大屋西房前独立的一间平房卖给原告。该平房建筑面积25.6平方米,总价款3000元。

 

支付了价款后,同年5月,原告薛大根拆除该平房。同时,因自己的户籍在上海,无法申请建房,遂与被告商量,以被告的名义申请在原地新建了一幢两层楼房(占地面积为27.6平方米)。房屋建成后,原告薛大根一直居住该房内直至2006年。

 

此后,原告薛大根前往上海。不料,祸端由此而生。

 

20073月,原告薛大根得知,被告薛小生拆除了楼房的第二层,并将第一层出租给他人使用。无比惊诧的薛大根随即与薛小生取得联系,但先后多次交涉均无果。

 

201012月,万般无奈的薛大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属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对私自拆除的第二层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修建损失12000元,同时要求被告返还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出租所得的租金5400元。

 

各说各理不相让

 

面对伯父的指责,被告薛小生面无愧,并对原告所诉事实矢口否认。

 

被告薛小生辩称,自己并没有在所诉的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讼争的房屋系自己出资所建。至于原告薛大根曾在此房内居住多年,薛小生也给出了解释,说是自己出借给原告居住的。

 

他声称,二层楼房是其自己的房子,自己有权利拆除第二层。楼房目前只剩下第一层,而该房与其在20068月所建的大屋砌的时候连在一起了,并且有产权证证明。他请求法庭确认,讼争的房屋归其所有。

 

审理中,双方围绕着讼争的房屋到底是何人出资所建争执不下,各说各的理。

 

原告薛大根主张,两层楼房是其出资建造的,且已在此居住10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双方小平房的买卖契约、村镇个人建设审批书、施工许可证等原件,证明现在所建的房屋是在拆除原来小平房的基础所建的,所有手续都是原告办理的,所有的费用都是原告缴纳的,两层楼房是原告出资建造的。

 

而被告薛小生质证认为,他本人没有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名,私章也不是他盖的。而建房申请书上名字是被告,所有费用都是被告缴纳的。至于现在有关建房手续的原件在原告处,他认为是原告从被告家中偷的。为证明房屋应属其所有,被告向法庭提交该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权属证书上名字均为被告薛小生。

 

原告薛大根指责被告出尔反尔,不讲诚信。而被告薛小生则据理力争,认为房屋本来就是自己的。

 

叔侄双方互不相让,争得面红耳赤。

 

悉心调解化纷争

 

究竟孰是孰非?承办法官一时也犯了难。

 

从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来看,似乎双方都有道理。原告尽管没有拿出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权属证书,但从其提交的证据看,确实能证实1996年时双方曾有过房屋买卖协议。尽管被告予以否认,但协议上面有多名在场人的签字,且有双方的签字捺印,应该有很强的真实性。况且原告年事已高,说谎的可能性不大。

 

不过,该房屋买卖协议上并未载明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由此看来,这份协议只是卖房,没有转让土地使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如被告同意转让土地使用权,也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那么即使该房屋确实是原告出资的,若法院将房屋判给原告,但被告不同意转让土地使用权,那原告还是办不了房屋产权证。由于当初原告建造该房屋时的相关申请手续均是以被告的名义办理的,所以被告理所当然能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而从被告薛小生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面可以看出,办证时间是2011117,正处于法院受理此案通知被告应诉的时间段。看得出,被告是有备而来。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无论如何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会满意。承办法官决定休庭调解,从根本上解决双方的纷争。

 

耐心地向双方宣传了相关法律规定后,承办法官又反复进行调解,劝导双方以亲情为重,各退一步,互谅互让。

 

在承办法官的努力下,最终叔侄双方握手言和,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诉讼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房款11000元,并当庭履行;原告放弃要求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