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先予执行制度
作者:高亚雷 发布时间:2011-11-21 浏览次数:740
执行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一道“工序”,关系到判决或调解书中的内容能否得到实现,而现实中“执行难”已成为司法实务界公认的事实。当前形势下,对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事后救济转向事前预防受到更多的青睐,先予执行制度在这方面发生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先予执行制度的作用远没有充分发挥出来,需要予以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条规定了先予执行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做出判决前,为解决一方当事人的生产或生活所需,向人民法院申请,请求裁定对方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其他财物,或者要求施行或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付诸实施的一种保全制度。笔者之所以将先予执行制度定位为一种保全制度,理由是:先予执行是从以前的先行给付演变而来的,先行给付的初衷就是即为通过对“三费”问题的审判,解决申请人的生活急需,以突出对妇女、儿童、老人的保护,以凸显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而现行的先予执行正是在先行给付基础上拓展其适用范围发展而来的。众所周知,从案件的受理到判决的生效是一个很长的过程,对于陷入生活或生产困境的当事人来说,如何在这一时期内来维护其合法权利是至关重要的,中间有许多变数,如对方转移、隐藏、毁灭财产的行为,恶意上诉进行拖延的行为等等都会使一方的期待利益受到损害,即使判决下来也往往会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况,更不用说,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了。而先予执行制度的创立预防了这一风险的出现,使申请人的权益及时得到保障。从该意义上讲,先予执行具有保全功能。当然,先予执行的保全功能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保全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财产保全是通过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排除财产所有人的变卖、转移、隐藏及毁损行为,以利于将来有标的物可以执行,避免陷入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境地。而先予执行则是在判决前的提前履行,对当事人的保护更彻底,更周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申请先予执行的一方在法院要求提供担保时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我国现行的先予执行制度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约恶意上诉、缓解执行难的困境等方面都发挥着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变化的加快,面对民众不断增强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如何更好地满足他们的利益诉求至关重要,现行的先予执行制度略显无力和不足,需要适当的进行修改和完善,并设置相应的配套制度,使其功能得以充分发挥出来。在此,笔者想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期进行学习和交流。
首先,在先予执行制度的定位方面,不应该仅仅为了解决当事人的生活、生产上的急需,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应将先予执行制度定位为提早实现债权人的权益,以及时全面的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这样以来,既可解决当事人生产生活上的急需,不背离内地原有的立法定位,又可防止债务人通过恶意上诉达到拖延诉讼的意图,能够更加全面及时的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其次,在适用条件和启动方式方面也应加以完善,民诉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问题是其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难以界定,在司法实务中缺少细化的、可操作的法律依据,如果仅仅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自由裁量权滥用之嫌;其二是“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这一规定范围过于狭隘,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不利于更周全、彻底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于适用条件可以进一步细化,第一,要有先予执行的必要;第二,无先予执行的阻却事由;第三,债务人要有相应的旅行能力,否则先予执行将会成为镜中花、水中月。至于何为“必要”,何为“阻却事由”可结合现实情况,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在启动方式上,应增加法院依职权启动先予执行程序的规定,虽然民众的法律知识在不断的增加,但毕竟法律是比较专业的知识,一般民众对先予执行并不甚了解,更不知在何种条件下适用,所以增加法院依职权启动先予执行程序成为必要。
再次,在担保和救济程序方面,民诉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条文中虽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各方面因素会存在“强制担保”的问题,申请人有时已陷入生产或生活的困境,此时再让其提供担保,却有强人所难之嫌。这方面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可规定下列案件申请人无需提供担保即可申请先予执行:其一、被告自认的案件;其二、缺席判决的案件;其三、申请人提供担保会给其造成根本损害的案件;其四、其他可免于提供担保的案件,如诉讼标的金额较小的案件等。
民事案件作为平等主体之间财产或人身纠纷,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均等,应获得平等的保护和对待,其合法权益都应予以重视。对于可能遭受损害的被申请人的救济,可以规定在一定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免于先予执行,如在原告没有提供担保申请先予执行的情形下,法院可告知被告可以提供担保申请免于先予执行;在先予执行裁定作出前,被告也可提供证据证明先予执行的采取可能造成自身不可挽回的损害的,可申请免于先予执行。此时,法院必须比照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整个案情予以自由裁量。
以上是笔者对先予执行制度的一些看法,只望能够抛砖引玉,引起大家对该制度的深入分析和讨论。当然,先予执行制度的完善是一项繁重的工作,既要立足于我国的司法现状,也要适当的吸收和借鉴域外的成熟做法,希望法律界同仁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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