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2006721铜山法院受理了原告徐州天浩丰特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赔偿损失14.7万元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案件刚受理几日,承办法官即接到一封称原告为黑社会团伙的匿名信,按照组织原则承办法官及时向该院有关部门汇报,该案引起该院领导高度重视,不久此类匿名信又一次寄至承办法官手中,庭长立即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合议庭集中精力对案件进行庭前探讨,研究认为案件应当首先确认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法定部门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但被告在去法院提交工程相关施工资料的路途中,资料被人抢走。被告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该院表明认为是原告所为。至此原被告双方对立情绪遽然加深。

次日公安部门查明,该事件并非原告所为而是被告债主行为,经法院解释,双方误会缩减。后鉴定结论为主体工程部分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要求,原告为此支出15万元的鉴定费用。被告认为该质量问题可以通过加固维修整改进行补救,并申请鉴定出具了加固方案,被告为此支付7万元鉴定费用。至此维修费用尚未鉴定。

该院合议庭人员讨论认为原告诉请仅仅为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按照法定解除条件,工程为可以补救工程,则不构成解除条件,但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不符合合格标准即可以清除被告退出工地,该约定可以视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合同可以解除。同时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费用损失被告亦应当赔付。但考虑由于原告尚未完全付清被告的工程款,由于被告未提起反诉请求,如果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不能从根本上化解矛盾。

本着公平原则和司法为民创建和谐社会的理念,该院审判人员竭力运用大调解机制,进行诉调对接化解矛盾纠纷。经与地方部门协助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工程价款另行据实结算,原告损失从其尚应付被告工程价款中予以折扣。至此争议近一年的案件画上了句号,该案件能够调解结案,冰释了双方前嫌,同时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亦为地方企业单位创造了良好的司法环境,案件结果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