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又被重新确认的情况,那么原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又该如何呢?笔者结合实例谈谈认识。

19882月,李某向某单位借款40万元,赵某为借款提供担保,3方签《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至1993105,借款到期后的1个月内,如果债务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

借款到期后,李某只归还本息合计5.5万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还。某单位于2001723向债务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说明李某尚欠本金及利息,李某签字予以确认,但事后仍不还款。某单位也从未要求担保人代偿借款。

2003130,某单位向法院起诉,要求果场归还借款本息约85万元,担保人赵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借款期限是1993105,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至1995105止。2001723,某单位向债务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但债务人签字确认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这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该债权仍受法律保护,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债务人重新确认债务的行为未经担保人同意,故赵某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法院遂判决李某归还某单位本息855880元,担保人赵某不承担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为2年。李某与某单位约定的借款期限至1993105届满,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19931051995105止。某单位于2001723才向李某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其主债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同样,跟随主债务的保证责任也随之一起灭失。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01723,某单位向果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时,虽然借款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但果场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债务人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该债权仍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期间从2001723重新计算。

《担保借款协议书》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是,借款到期后的1个月内,如果果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由赵某负责为李某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这属于保证期间有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某单位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没有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故赵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李某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又对某单位的债权重新确认,是果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担保人无关,因此担保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债务失效后债务人又在借据或《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重新确认了该债务,作为原债务的担保人该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要视情况而定。如果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经过原担保人的认可的,那么担保人就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未经原担保人同意,那么原担保人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