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
作者:刘佳 发布时间:2011-11-18 浏览次数:2192
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乃以机会利益为标的之合同,故又被谓为机会合同,意指当事人(尤其保险人)合同义务的履行常取决于某种机会是否到来或者保险事故是否发生[①]。在保险期限内如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能取得成千甚至上万倍于保险费的保险给付,致使保险合同具有对价悬殊性的特征。为维系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及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保险法需确立针对保险人的公平归责机制,其功效在于:其一,可克服漫无边际地对保险人滥施责任;其二,可有效避免保险人随意推卸责任。此公平归责机制,即为保险法的近因原则。[②]
一、近因原则的历史演变
“近因”,系由英文Proximate Cause直译而来,在中文中难以找到与之完全相对应的词。近因原则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Insurance Act,1906)。该法规定,除本法或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负有责任,但对于非由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不负责任。[③]正是由于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较为严格的“限定性赔偿合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能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原因危险(即所谓“承保风险”)造成的某些损失(即所谓“承保损失”)。因此,在海上保险理赔中,应适用特别的因果关系原则,即普通法中所谓的“近因原则”。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符合海上保险法的因果关系。这一原则后来逐渐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学者引伸到整个保险法乃至侵权行为法领域。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都将近因原则确定下来,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大陆法系保险中的近因理论源白英美法系,英美法的近因理论经历了如下的演化过程:(1)时间上最近的原因。早期的近因理论认为,结果由多种原因事实引起时,以最后发生的事实作为结果的原因条件。当时以时间先后为判断尺度解决因果关系问题,易于解决原因与结果链状顺序关系的情形,但如原因结果以网状形态出现时,则难以适用。(2)效果上最近的原因。为弥补时间上最近原因之不足,该说认为,近因并非以时间上的顺序性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就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的效果进行判断,即在各种原因事实并存时,以对结果发生有最重要影响的条件作为法律效果上的原因。Shaw大法官以其生动而丰富的语言阐述了他对近因原则的理解:“将时间上最近的原因视为近因是有问题的。链状因果关系是一种方便的表述,但这种比喻是不恰当的。因果关系不是链状的,而是网状的。在每一点上,先前的及同时发生的影响、因素(力量)、事件等交织在一起;且在每一点上的发散都是无限的。在各种因素交织点上,由法官依据事实确定因此交织在一起的哪个原因是近因,哪个是远因。正如我说过的,将近因视为时间上的近因是有问题的。真正的近因为效果上的近因。”[④]
而美国著名侵权法教授Prosser认为,Proximate一词,系谓时间与空间上最近。《布莱克法律词典》(第7版)所作的解释是:“近因,是指(1)从法律上看,足以产生责任的原因。(2)直接导致事件发生的原因,且无它,该事件即不会发生”。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则将近因定义为“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我国学者对近因的界定,则大同小异,基本与下面的表述相同: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害之间,导致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
二、近因原则的概念
近因原则,指判断风险因素或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或给付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具体言之,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近因,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它是保险当事人在处理保险责任承担和理赔时确定保险事故责任归属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三、近因原则的司法适用
根据原因数量及发生的时间不同,近因原则的适用主要分为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害、多种相继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多种间断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损害以及多项同时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四种情况。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害,只需对单一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原因判断即可。司法实践中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后三种情况的判断,因此本文主要就后三种情况进行阐述。
(一)多种原因相继发生致损的情形
各种原因持续不断发生,后因是前因直接的、必然的结果,是前因的合理连续,是前因自然延长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致损的原因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其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原因是近因。
(二)多种原因同时发生致损的情形
此种情形意思是,在造成损失的整个过程中,多个原因同时存在,相互之间没有前后继起关系。在时间上,多个原因可能有先有后,但在作用于保险标的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时点上。此种情形下,近因是效果上最接近于损失,而不是时间上最接近于损失的原因。这种情况较为复杂,要区分是否是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如果多种原因均属被保风险,保险人负全部保险责任。如果多种原因中既有保险责任又有除外责任,保险人如何承担责任?[⑤]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人应赔偿全部损失,因为损害毕竟是保险事故造成的;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人只负责赔偿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被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笔者认同后一种意见,因为多个原因都作用于保险标的,但从中要区分出近因,且应依照“除外责任优于保险责任”的原则,按保险合同约定对除外责任不予赔偿。
(三)多项原因间断发生致损的情形
各种原因的发生虽然有先后之分,但其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或其中的因果关系断裂。后因既不是前因的自然延长的结果。后因介入并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并对损害结果独立地起到决定性的作用,那么在此之前的原因就被新介入的原因所取代,变成远因而不被考虑其是否为承保风险。当然,如果后因并未导致损害结果,则其没有打断前因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前因仍为近因。
四、总结
鉴于我国保险法至今对近因原则问题并无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以及我们对“近因”概念的重新审视结论,建议相关部门在保险理赔与司法实践中转变思维方式和传统理念,采取相应措施改进目前的工作:第一,各级人民法院应尽早携手建立保险近因方面的典型“判例”。在我国经济蓬勃发展、保险案件频繁发生的今天,了解有关近因原则的保险判例,包括援引目前国际上公认的一些经典判例,相信会对我们处理类似案件起到非常良好的借鉴作用。第二,修正缺陷条款、增补缺漏法条。由于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用的规则目前在我国还缺乏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依据及经验总结,这必然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困难,其突出表现为,由于法无明文规定,致使当事人无法援引近因原则作为抗辩理由,法官是否运用近因原则又无法预见,是否援用就只能完全取决于法官个人的喜好,这就导致了保险理赔案件判决结果不统一现象的出现,从而使保险理赔案件无法得到真正公正的处理。这不利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2003年l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千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l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然而,这些还很不够,要想真正让近因原则发挥其应有作用,还需要其能够在《保险法》上得以明确体现,同时能够将使用细则通过案例或者其它形式发布,以利于保险纠纷的解决,有助于保险司法实际应用!
参考文献:
[①]傅廷中,《海商法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7页。
[②]王保树,《中国商事法》(新编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03页。
[③]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④]Susan Hodges,Law of Marine Insurance,Great Britain,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1996,146
[⑤]参见姜南,《河北法学》2006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