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观光车使用受限 未如实告知被判退款
作者:唐昌国 卞婧娴 发布时间:2016-01-25 浏览次数:518
2014年1月5日,原告倪某以4.18万元的价格向被告兴化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电动观光车一辆作代步工具。购车时,被告未向倪某告知该车辆适合路况行驶条件,随车用户手册亦未注明。同年3月14日,车辆在行驶途中被交警查处,倪某方知该电动观光车不能正常上路行驶,遂要求被告退车但遭到拒绝。
兴化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倪某购买车辆的目的系作为日常生活的代步工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电动观光车只限于在公园、景区、厂区等非公共道路使用,因被告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致原告购买车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判决解除原告倪某与被告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电动观光车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原告返还电动观光车给被告。
告知义务作为产品销售合同关系的附随义务,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作用,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明确告知该产品的相关事项。产品销售中告知义务主要包括告知使用方式、产品瑕疵、产品基本信息、安全禁忌、给付不能的原因等。本案中,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告知倪某电动车属于特殊产品,观光电动车使用说明上亦未注明该种车辆不能上路行驶。因此,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致倪某购买该车辆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了违约,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应予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