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至2003年,犯罪嫌疑人张某(女)通过和信贷员刘某某(已判刑)的关系,从信用社贷款,而由于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儿子朱某某因1998年摔伤两条腿,肌肉萎缩,仍需大笔医疗费用。后来刘某某告知犯罪嫌疑人张某同一人不可在信用社进行多次贷款。于是犯罪嫌疑人张某在刘某某的帮助下,采取冒名、编造假姓名等手段,从信用社骗取贷款30余笔,累计180000元。且每笔贷款后张某都如实给刘某某写了借条,所骗取贷款大部分被其用于为朱某某治病,另一部分用于偿还其他借债。贷款逾期后,犯罪嫌疑人张某于2008年归还信用社2万元,其余的均未归还,使国家金融部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犯罪嫌疑人张某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是犯罪嫌疑人张某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假冒他人名义贷款,虽然打了欠条,但该欠条不是给信用社打的,欠条的事信用社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张某于2008年归还的2万元,只能视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的悔罪态度。第二种意见是犯罪嫌疑人张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对于每一笔贷款都写有其真实姓名的欠条,而且犯罪嫌疑人张某有归还部分贷款的事实,其于2008年归还了2万元,说明其不是不想还,而是没有钱还。另外,信贷员刘某某对外代表其所在单位是信用社,犯罪嫌疑人张某使用其真实姓名写给刘某某的欠条,其主观上可以认为就是写给信用社的欠条。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理由如下:

 

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具备贷款诈骗罪中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单纯根据损失结果来定罪。在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时,除考察行为手段外,还需考虑以下因素:取得贷款后是否按贷款用途使用,是否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携款潜逃,到期后是否积极准备偿还贷款等,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假冒他人名义贷款;(2)贷款后潜逃的;(3)未经贷款按照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用于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6)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等等。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具有如下行为:

 

1)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采取冒名、编造假姓名等手段,从信用社骗取贷款30余笔,累计180000元,所骗取贷款被其用于个人使用,贷款逾期后,分文未还,该事实有犯罪嫌疑人张某、刘某某供述,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但是现有证据却不足以证实张某主观上有骗取贷款的故意,无法明知张某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时,虽张某本人明知其无相应的偿还能力,但其辩解不是不想还贷款,而是确实没有钱还;(2)犯罪嫌疑人张某在贷款时虽然用了假名、冒名等虚假手段,但是张某每一笔贷款都用真实姓名给刘某某打了欠条,明确写明贷款起始日期、贷款所用的假名字等内容,从这一点看出张某在贷款时并不想赖账不还;(3)本案中,张某供述贷款全部用于给小孩治病,并未用于个人挥霍等用途,此点已有相关证据证实;(4)同时张某在2003年以后全家外出,近几年所挣的钱,张某供述先用于偿还私人欠款了,目前有证据证实张某于2008年已经归还信用社2万元。这一还款行为也说明张某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2.本案中证据不足,尚存在问题。如张某找刘某某贷款时,刘某某对于冒名是明知的,那么其为什么还给张某多次作大笔贷款;张某在无偿还能力、贷款用途方面对刘某某有无欺骗,尚未查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因此不能认定张某构成贷款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