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不公” 诉请撤销被驳
作者:师先超 李泽翔 发布时间:2016-01-22 浏览次数:613
朱某与杨某某于200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3日生育一子杨小某。因感情不和,2014年9月2日,双方在南通市某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婚生子杨小某随杨某某生活,男方每半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2、共同共有的位于南通市某小区701室房屋归双方之子杨小某所有”。2015年3月,朱某突感离婚协议不公,遂起诉至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法院称:701室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杨小某名下,目前还处于朱某、杨某某共有财产状态,并决定不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杨小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701室房屋。
诉讼中,杨某某表示:离婚时正是因为朱某同意将房屋赠与杨小某,我才同意离婚的,如不赠与房屋给我们母女,我是不会同意离婚的。
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701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朱某与杨某某在离婚时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当属合法有效。且双方约定将701室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协议。在朱某与杨某某离婚后,朱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朱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后,朱某亦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离婚协议不同于普通协议,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之后,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的达成,往往是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前提,协议中任何一项内容的变化,都可能引起其他内容的变化,甚至对于是否同意离婚也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因此,双方离婚后,任何一方不得基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任意撤销对子女房产的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