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竞合”侵权的甄别与归责
作者:杨忠胜 王中秋 发布时间:2011-11-18 浏览次数:546
2010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徐某驾车从县城回家途中,与行人戴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徐某未及时救治伤者,走到路边打电话给朋友帮忙处理此事。司机刘某驾驶一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路过此地,从戴某身上碾过,致使戴某死亡。经认定,徐某与刘某对第二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对本案中两被告应如何承担事故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行为间接结合,致使受害人死亡,应就各自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被告行为直接结合,致使受害人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多因事故又称“原因竞合”的数人侵权,是指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行为直接或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本案被告徐某未设立警示标志便将受害人置于路上的行为与被告刘某未按规定行驶的行为相结合,造成了受害人戴某的死亡,属于典型的“多因”事故。
多因事故根据事故原因结合模式的不同分为直接结合型多因事故与间接结合型多因事故。两者在性质与归责原则上均有着本质的区别。
直接结合型多因事故,又称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指多名加害人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 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而构成共同侵权。复数加害人实施的数个行为紧密结合在一起,原因和加害部分难以区分,数个行为凝结成了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并最终对受害人产生了一个整体的损害。《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该类侵权原因的不可分性和关联紧密性以及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必然性,构成适用连带责任的基础。
间接结合型多因事故,是指多名加害人实施的多个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独立的作用,原因能够分割、能够评价的,不是直接结合,不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更加清晰“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类侵权通常是只有一个加害行为同损害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导致的损害结果创造条件或扩大伤害,各行为或者原因所起的作用是可以评价的。
上述分析可知,多人侵权“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别在于:“直接结合”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数个行为已紧密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一个整体的损害。“间接结合”数行为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
本案中,导致戴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刘某驾车碾压,徐某将受害人置于路上的行为,虽不会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却为损害结果创造了条件。两被告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只因偶然因素致使行为结合而造成损害后果,故不能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连带责任,而只能让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因此,两被告应按过失大小或事故责任分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