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法院日前审结一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判决确认鼎寅公司作出的解除申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徐某和申某作为鼎盛公司的股东分别承担680万元和120万元的出资义务,在鼎盛公司未收到申某的出资款后随即向法院提出起诉,后法院判决申某履行该项义务,申某至今未履行。2015年5月19日,鼎寅公司向申某寄送通知一份,通知其召开股东会,主题为讨论解除申某的股东资格、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申某收到召开股东会通知后未参加股东会。鼎寅公司于后形成《股东会决议》,解除申某在鼎寅公司的股东资格,并由徐某作为股东独立持有100%股权。为此,鼎寅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张家港法院审理后认为,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至鼎寅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时止,申某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鼎寅公司向申某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并告知其股东会所要讨论的内容,已履行了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召集程序。虽然申某未参加股东会,但徐某作为持有85%股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决议符合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故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符合章程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鼎寅公司亦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申某履行出资义务,但申某在法院判决其应当补缴出资款后仍然拒绝履行,在此情形下,鼎寅公司通过股东会解除其股东资格具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