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清浦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原告王某勤、左某、齐某、王某轩与被告刘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经审理了解,王某系原告王某勤、左某、齐某、王某轩等人亲属。2014年3月5日,王某应聘到被告经营的淮安市清浦区刘某不锈钢装潢部打工。2014年3月11日上午8时许,王某与被告妻子及另一务工人员王君一起前往淮安市清浦区xxxx苑11幢701室准备进行封阳台事务时,王某在该楼五楼走向六楼过程中,突然倒地不省人事。被告妻子遂拨打120,后王某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日上午10时许,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淮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枚乘路派出所处理,被告只支付安葬费3万元,对其他费用均不同意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原告王某亲属认为,王某与被告刘某之间是劳动关系,刘某应当赔偿其它费用。而被告刘某认为,王某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原告要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就王某在刘某处工作,两者之间的关系发生了争执。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死者王某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劳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法意义上劳动关系为标准,即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管理与被管理,从属与被从属性。具备这方面特征的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否则属于劳务关系。具体分析,应当综合下列因素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1、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2、用人单位有无向劳动者支付过工资性劳动报酬的记录,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3、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4、工作时间、场所一般由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5、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6、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本案中,从王某干一天活得一天钱,不受被告考勤管理,务工的临时性以及本地类似人员的从业性质等情况看,王某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从属与被从属的法律上劳动关系,其有活就干,没活就休息,没活干时工人不受被告约束等情况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与情形。上述一系列因素,反映王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监督关系,经济上、组织上不具有从属性,应当认定王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王某与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依据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某与被告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某勤、左某、齐某、王某轩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类似情况在招工市场十分常见,务工人员应当分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按照规定签订相关合约,才能合法维护自己的利益。千万不要贪图省事、害怕麻烦,一旦出事,收到损害的只能是自己。

   清浦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