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18日,如皋市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预约购买盗窃指定型号电瓶车构成共同犯罪的多名被告人领刑。

  被告人张某富,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其于2014年7月16日至17日间,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新汽车站南大门停车场,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韩某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4940元。被告人王某如明知该车辆系盗窃所得而予以购买,后又被转卖给被告人王某军。当此事被被告人王某如的亲戚吕某梅知道后,吕某梅先后应其亲戚王某芳和自己的要求,通过被告人王某如告知被告人张某富她们要收购指定型号的电瓶车。后被告人张某富即按指定要求先后窃得被害人沈某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1辆,给了被告人吕某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奔畅”牌电动三轮车1辆,销售给了王某芳。被告人吕某云知道后,其亦应亲戚要求,通过被告人王某如,告知被告人张某富指定型号的电瓶车,后被告人张某富又按指定要求,窃得被害人阚某无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销售给被告人吕某云;窃得被害人陈某的“鸿胜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150元,后该车又转给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被告人沈某红;窃得被害人夏某“珠峰”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400元,后销售给卢某。

  另外,被告人张某富于2015年3月27日,在如皋市长江镇春江花苑停车位,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的“雅耐”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5元,后经过被告人王某如、吕某梅联系销售给吴某梅。被告人张某富于2015年4月11日,在如皋市江安镇,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贲某的“鸿胜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975元,后经过被告人王某如、吕某云联系,被告人沈某红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购买,后又销售给沈某银;被告人张某富于2015年8月18日,在如皋市磨头镇大卖场楼梯口处,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的“凤凰”牌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后被告人王某如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购买;被告人张某富于2015年8月23日,在如皋市石庄镇超市西侧巷子内,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的“鸿缘”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后销售给蔡某;

  案发后,上述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全部赃车10辆,已发还相关被害人。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富、王某如、吕某梅、吕某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通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该部分犯罪被告人张某富、王某如分别与被告人吕某梅、吕某云共同故意、事先通谋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富、王某如、吕某梅、吕某云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如、王某军、沈某红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富、王某如、吕某梅、吕某云、王某军、沈某红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如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公安机关追退全部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张某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王某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吕某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吕某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王某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被告人沈爱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