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原告朱某之父朱大取得自家宅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随后其在该宅基地上建起一套房子,包含北屋三间、东屋一间、角门一间、大枣树一棵。朱大只有朱某一个女儿,而朱某早已嫁人,亦不在原籍居住。朱大于2006年过世,去世前,女儿朱某和朱某的伯父朱二常来照顾老人。在朱大过世时,并未留下任何遗嘱,只留下在这块宅基地上的房子。

  2011年农历1月26日,朱大家的邻居被告张三与原告二伯父朱二在原告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原告法定继承的院落内的房屋、枣树及宅基以四千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张三,被告张三当场将四千元交给了被告朱二。为增强协议的有效性,两被告的买卖协议有执笔人书写和证明人证明,并在协议上按了手印。因张三自认为买卖协议有效,于2011年春天擅自拆除了原告应当继承的房屋及枣树,并在此宅基上建起了北屋三间。

  朱某于2014年7月份回家才发现此事。当时,她曾与两被告交涉,但无果而终。被告朱二的观点是,朱某之父在病重及丧葬事宜上,作为兄长的他出力不少,自认为应该有权对弟弟的房产进行处理。而张三也认为朱二的处理符合情理。为此,原告无奈诉来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张三停止对原告宅基的侵占,恢复原状;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一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父只有原告一个子女,是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遗产应由原告继承,通过继承,原告取得了原告之父的房屋及枣树的所有权。被告朱二不是所有权人,无权处分原告继承的财产,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朱二将原告继承的财产卖给被告张三,被告张三明知原告是继承人的情况下仍进行购买,并将原告继承的财产予以拆除。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两被告所签的买卖协议无效。

  另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继承的财产已经灭失,原被告对财产的价值争议较大,原告也不申请对财产进行评估,法院认为,以被告朱二的非法所得四千元作为原告继承财产的价值较为合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问题。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继承的遗产,原告通过遗产继承不能直接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的户口已经迁出,已不是该村的集体成员,也不在该宅基地上居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三拆除在该宅基地上的新建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