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中被执行人唯一住房能否进行评估拍卖?
作者:彭大祥 发布时间:2011-11-17 浏览次数:1314
陈某与魏某、唐某(两人原系夫妻,)、上海某公司(经营人为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申请于2008年12月1日对登记在唐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的两套住房中的一套住房进行了查封。
后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该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魏某、唐某、上海某公司共同偿还陈某借款56.3万元,于2009年1月25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09年3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09年5月30日前偿还36.3万元,魏某、唐某、上海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有一期未按时履行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
调解书生效后,魏某、唐某、上海某公司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陈某申请法院执行,法院执行立案后,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院依法启动对被查封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在向被执行人送达评估拍卖通知时,被执行人唐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称被法院查封的住房是其与儿子的唯一居住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得进行评估拍卖。
法院受理异议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经查,在2008年12月1日法院查封时,当时登记在唐某名下的住房有两套,在法院查封其中一套住房后,唐某于2008年12月4将未被查封的另一套住房卖给他人,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所得房款未偿还陈某债务。现登记在唐某名下的住房只有一套,即已被法院查封即将进行评估拍卖的住房,目前由唐某及其儿子居住。
针对唐某提出的异议,围绕该住房能否进行评估拍卖,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观点一:认为该住房目前是被执行人唐某及其儿子的唯一居住房,不能进行评估拍卖。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案中查封的房屋事实上已是唐某及其儿子的唯一居住房,如果法院评估拍卖,唐某及其儿子将没有住所。
观点二:认为该住房能进行评估拍卖。理由是唐某原本名下有两套房屋,在法院查封其中一套房屋后,唐某即将另一套房屋卖给他人,所得房款也没有用于偿还债务,唐某卖房是典型的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其行为不应该得到支持,法院应对查封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以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法律尊严。至于拍卖房屋后,唐某及其儿子无房可住,这是唐某自身行为造成的,其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再说唐某也可以用卖房所得款重新购买居住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该住房能进行评估拍卖。
近年来规避执行现象突出,今年初最高院开展了反规避执行专项活动,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中可以看出,规避执行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后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利用现有法律的不足和漏洞,采取的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造成没有履行能力假象,逃避债务履行,躲避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本案中,唐某在诉讼程序开始后,在自己一套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将自己未被查封的唯一房屋出卖给他人所有,所得房款也未用于偿还债务,造成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变成其事实上的唯一住房,其行为是典型的规避执行行为,其行为当然不应该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此条规定的目的理解为是为了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权,是为了社会和谐。
本案中,被执行人唐某原本有两套居住房,法院只查封其中一套住房,已留有必须的居住房给唐某及其家人居住,但唐某为了规避法院的执行,将未被查封的另一套房屋卖给他人,应视为自己放弃了基本居住权。
综上,该案中,法院对被执行人唐某的唯一住房进行评估拍卖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