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日前,铜山法院民一庭黄敏同志经耐心细致做当事人疏导工作,圆满调解结案一起发回重审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不仅解决了当事人的本案争执,而且连带解决了今后被告经营期间给原告带来的损害赔偿问题,实现了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目标。

2003930,利国镇寄堡村村民厉夫金与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104国道寄堡往岳庄路北侧94亩连片土地,经营高效农作物,后厉夫金在承包地里栽植了桃树。桃园位于徐州铜利铸造有限公司的正北方,果园南部与铜利公司隔一条生产沟和生产路,果园的最北部离铜利公司约240。春夏季是桃树的生长发育时期,厉夫金认为,铜利公司向外排放的烟尘,飘落在叶子及幼果上,影响了桃树的授粉和叶片的光合作用、呼吸作用,抑制了果树的生长。2005年,双方就污染问题达成赔偿协议,铜利公司补偿厉夫金5000元。2006年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厉夫金于2006614委托铜山县果树技术指导站对桃园进行现场勘查,2006616,该站作出了果树受损价值估算证明,认为铜利公司向外排放烟尘,影响了果树生长,参照铜林政(1991)03号文件的第七项第十条标准计算4640株桃,正常株产量为20斤,总产量为92800斤。而实际株产量为40460.8斤,因此损失产量为52339.2斤,按黄桃近期市场均价每斤1.5元计算,总产值损失78508.8元。对此,铜利公司不予认可。2006818,厉夫金遂诉至铜山法院,要求铜利公司赔偿损失78508.8元。

本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犯,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春夏季节,正是桃树正是生长发育的时期,而桃园正好位于被告的正北方,春夏季节多以南风或偏南风为主,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出的烟尘,正好落在桃树上,给桃树的生长造成了极不利的影响,原告提供的照片和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赔偿的证据使用。被告辩称没有污染原告的果园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失的数额,被告认为铜山县果林站没有鉴定资质,其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法院认为鉴定人员均有资质,且被告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数额应依法作为定案依据。故依法判令被告铜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厉夫金损失78508元。

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中院,中院认为,环境污染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向被告释明举证责任和申请鉴定以及不申请鉴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在二审中不认可一审已就举证责任和鉴定进行释明,而开庭笔录中对此记载不清,故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案重审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由民一庭黄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对原被告进行了释明,即:原告应当对是否遭受污染进行举证或申请鉴定;被告应当对能否排除因果关系以及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损失数额如被告不认可则应当由被告提出鉴定。释明后如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经法院释明后,被告提出对果树的受损与铜利公司排放的气体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有因果关系再申请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均同意在铜山县环保局做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后,铜山县环保局先同意给与鉴定,后因技术所限。不愿承担该笔鉴定业务。司法鉴定科在网上查询到一家省级鉴定机构,原被告均同意,但苦于鉴定费过高,要价11.5万元。

鉴于此案鉴定费远远大于涉案标的,且对于本案而言,即使做出因果关系的鉴定,无外乎两种结论,即有因果关系或无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要根据因果关系的成度承担责任,被告依法承担鉴定费用;无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高额的鉴定费用显然应有原告承担。不管怎样,对双方都是一种损失。且这个官司要坚持打下去,如被告对损失数额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因为属于原告庭前私自委托鉴定,法院还应依法允许重新鉴定,又要支出一笔鉴定费用,且2006年的损失,2007年出鉴定结果,事务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必然要产生一定的误差,强行参照未必十分科学。且对于原告而言即使2006年的损失能够胜诉,那么2007年及至以后的损失怎么解决,势必造成讼累。基于以上几点,黄敏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反复做当事人的工作,引导当事人对现实利益的取得及纠纷的及时解决选择一条最佳途径。最后双方当事人终于握手言欢,化干戈为玉帛,达成一次性解决的协议,即被告给付原告2006年赔偿款40000元,2007年赔偿款30000元,从2008年起被告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以30000元为基数参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产品生产价格升降指数做相应的调整,给付至原告不在争议的承包地种植桃树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