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吴作新 发布时间:2011-11-16 浏览次数:2965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个人保有机动车数量逐年上升,因此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以下简称道赔案件)与日俱增,给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威胁。《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制定,大大提高了道赔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对害人的保护也更加周到,然而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往往还是难以得到全面及时的救济。本文试图通过对基层法院审理实务的调查研究,分析梳理这类案件的基本特点及原因,探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从而提出相应对策和思路。
一、道赔案件的基本特点及成因
(一)案件数量大幅上升
据统计,2008年,我院共受理道赔案件228件,占当年受理民事案件总数的19%,2009年为255件,占当年受理民事案件总数的24%,2010年为226件,占当年受理民事案件总数的23%,2011年1-9月为269件,占当年同期受理民事案件总数的32%。从以上数据可见,近年来道赔案件数量明显增加,占同期民受理民事案件总数的比重也在逐年递增,尤其是今年以来,道赔案件数量和所占比重均呈现了激增趋势,这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1、机动车数量急剧增加
近年来我国汽车工业蓬勃发展,汽车保有量迅速上升,伴随的是交通状况日益拥挤,路况愈加复杂,事故隐患增多,加上大量新手司机上路,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增多。在多车相撞、连环相撞多人受伤、多车受损的情形下,一起事故中形成若干系列案件,导致道赔案件总数的增加。
2、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职能有所弱化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交警部门的调解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前置程序,大量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都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得到解决。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规定富裕了当事人程序的选择权,因此,调解的前置程序不再作为立案的必要程序,有部分案件未经交警部门调解直接进入诉讼程序,这也是法院受理的道赔案件数量增多的一个原因。
3、保险公司理赔水平较低
交通事故发生后,通常情况下应由侵权人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损失先行赔偿后,再向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理赔。但实践中保险公司理赔部门不仅对前来理赔提供的资料要求苛刻,还往往按照公司内部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进行理赔,该赔的不赔或者少赔,离其实际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差距很大,在涉及标的额较大的交通事故中更是相去甚远。在这种情况下,如肇事司机和被保险人先行赔偿受害人,极易导致其不能得到足额理赔,因此机动车责任一方先行赔偿的积极性不高,受害人只有选择诉讼程序求偿。
3、外地当事人明显增多
由于机动车及人员的流动性,近年来涉及外地车辆和人员的交通事故越来越频繁,尤其是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80%以上均为外地车辆。在这种情况下,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后与肇事机动车方联系不便,沟通困难,通常会选择在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今年以来我院受理的道赔案件中涉及京沪高速路段的较去年同期明显增多。
(二)案件审理难度加大
1、法律关系复杂化,法律适用难度加大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的道赔案件,主要涉及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是传统的侵权之诉,法律关系比较清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根绝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首位赔付责任,保险公司成为诉讼当事人,这样一来,道赔案件将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揉合在一个案件中,给案件审理增加了难度。
2、事故认定书不依据客观事实时有发生,法院查明事实责任加重
《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地位,并取消了原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的制度,这从某种程度上降低了交通事故的公信力,加大了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责任。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尤其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通常对立情绪严重,矛盾冲突较大,交警部门为缓解矛盾,不尊重交通事故客观事实,劝说投保交强险和合商业险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多承担责任的情形时有发生。这种做法是对不严守交通规则者的纵容,对社会的道德导向有负面影响,也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在理赔过程中,由于部分项目不属于机动车投保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比如非医保部分用药、鉴定费、营运损失、诉讼费等,即便是投保全面的情形下,机动车责任一方仍然要承担部分损失。
由于法院可以依据相应的证据自主对事故当事人各方的过错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原因力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不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导致当事人将法院视为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复审机构,往往花费大量精力提出各种试图使法院推翻原有事故认定结论的事实主张,使法院的工作重心从确定赔偿责任转向并不擅长的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另一方面,由于机动车数量的激增,出现连环相撞、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愈来愈频繁,而市区道路尤其是高速公路配套交通设施尚不完善,监控设备有限,仅靠现场勘查很难明确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公安机关为了加快处理事故的速度,以无法查证事故事实为由不作具体责任认定书,转而出具相关事故证明的情形日渐增多,从而使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落在法院身上,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花费大量精力调查事实,然而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已经错过事故现场,由于当事人在庭审中往往又仅做对己有利的陈述,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也不够细致,给案件审理增加了难度。
3、诉讼主体多,法律文书送达困难
由于现实生活中机动车所有人法律意识不强,机动车转让手续不规范,有的贪图便宜,为节省过户费用不办过户手续,以及挂靠经营、出租、出借等情况较多,导致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支配人往往分离,这在程序和实体上都给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增加了难度。交通事故发生以后,需要将驾驶人、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挂靠人、被挂靠人、出租人、出借人等相关主体均列为诉讼主体,原告起诉时所列被告往往不全,于是诉讼中大量的时间都花在追加主体上。且因为车辆的流动性,外地车辆发生事故的数量较多,涉及外地当事人情况极为普遍,这就给法律文书的送达带来很大的困难,碰到外地当事人故意逃逸、回避。职能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这又往往造成诉讼拖延。
(三)案件调解率低,上诉率高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保险公司在道赔案件中被法院列为被告并承担首位赔偿责任,道赔案件的调解很大程度取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度。平日里我们看到的保险公司总以“中国平安”、“平时注入一滴水,难时收获太平洋”的救世主形象自居,然而等到受害人或者投保人等前来理赔时,保险公司则通常呈现一副冷若冰霜的面孔,执意按照自己的想法和规定来应对理赔,折后又扣,能少则少。甚至在法院主持的调解过程中,保险公司都无一例外地端起架子,并把自己的内部规定拿出台面,直接向法官表示非此不愿意调解。保险公司的典型答辩意见通常涵盖如下方面:交强险内对受害人医疗费强行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误工费在受害人提供证据齐全的情形下直接压低月收入额,坚持扣减医院或者鉴定部门给出的误工、病假期限,甚至对在城镇务工、居住一年以上的受害人坚持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按每天40元和18元标准(低于我院判决的50元和30元标准),不管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直接表明交强险范围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更是免谈等等,不可枚举。在这种情况下,判决是保护受害人、平衡投保人利益的最佳方式。但是,以往法院系统强调“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而现在讲求的是“调解优先”,说判决是一判了之的不负责任的态度,因此各地法院在调撤率、上诉率、发改率、审限等指标的考核压力下,再加上近年来法院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法官终日案牍劳行仍判决不暇的情形下,不得不殚精竭虑促成当事人调解。而保险公司作为惯常诉讼的行家能手,就吃准了法官的这根软肋,坚持把自己的低标准和小范围凌驾于法律之上。许多大保险公司将案件分发给若干律师事务所,对减损额度在各个律所中间形成竞争,从而决定来年处理道赔案件的合作律所。很多保险公司代理人庭审中明确表示公司要求必须减损达到一定比例才肯配合法院调解,即便是法官极力劝解,保险公司也只做出小幅松动。久而久之,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也就逐渐开始接受保险公司的意见,迫不得已向受害人和投保人解释交强险理赔范围,劝说侵权人再贴一点,受害人再让一点,最终实现案件的调解事了。所以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保险公司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调解结案的最大受益人。显然,这种调解严重损害了受害人和投保人的利益,也极大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可以说很多道赔案件的调解都是在受害人妥协让步的前提下达成。一些外地保险公司出于公司内部考核顾虑索性拒绝法院调解。
多数侵权人和被保险人在道赔案件中为避免单独理赔商业险的麻烦或者出于人道主义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适当赔偿,但持受害人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自己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也不占少数。在保险公司拒绝连同商业险一并调解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担心保险公司不认可调解金额,出于理赔程序的考虑,通常要求法院判决,这些情形都导致道赔案件的调解率大大降低。从判决和调解、撤诉的比例来看,2008年审结的228件道赔案件,其中判决76件,调撤152件,调撤率67%;2009年共审结254件,其中判决99件,调撤155件,调撤率61%;2010年共审结226件,判决44件,调撤182件,调撤率81%;2011年1-9月份共审结262件,其中判决67件,调撤195件,调撤率74%。以上可以看出,除2010年度调撤率达到80%以外,其他年份均60%至70%左右徘徊。在保险公司消极理赔的大环境下,想通过调解方式使受害人得到全面赔偿,无异会事与愿违。
另外,很多道赔案件中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死亡、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以及误工费等赔偿项目争议颇大,法院判决之后,未达到自己心理期望值的一方当事人通常会选择上诉,还有一些赔偿义务人为拖延时间恶意上诉,导致道赔案件的上诉率居高不下。
二、道赔案件审理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一)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划分不甚合理
交强险条例第23条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细分为被保险车辆有责情形下的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被保险机动车在无责情形下的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实践中交通事故受害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往往大大超过10000元,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对受损机动车的赔偿更是杯水车薪,无责情形下的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划分赔偿限额多数情况下还不够受损车方和被保险人主张维权来往支出的交通费用。划分交强险赔偿限额,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大大减少,如遇到机动车责任方没有赔偿能力且未投保商业险的情形,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更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二)商业险中非医保用药扣除问题
目前,按照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险协议,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通常都规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实践中,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进行抢救治疗,通常是完全被动接受医生医嘱用药,自己对用药没有任何选择权。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在调解时一般采用直接扣除医疗费用总额的10%—30%的方式计算非医保用药,如果调解不成许多法院采取将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公司,由其提供社保部门出具的非医保用药清单的方式来处理,还有法院采取通过向医师咨询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相对应医保用药的差额来计算,即便是有可替代的医保用药,也有医学上因部分药物不能同时使用的限制,总而言之,这种计算方式对于对医疗知识并不精通的法官来讲极其繁琐,也增加了医师的工作负担,影响司法公平和效率,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也受到侵害,可谓一举几失,得不偿失。
(三)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失公平
目前,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均是根据受害者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来确定死亡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也即按照城镇标准或者农村标准计算。为此,学界和社会均引发莫大争议,对受害者同命不同价问题展开了热烈探讨,尤其在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不同城乡受害者所获赔偿金额悬殊情形下,各界人士更是以为不公甚至义愤填膺。侵权责任法为避免此局限,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即同一事故中发生多名受害死者,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律就高不就低,按照受害者中标准最高者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我们认为,这一规定较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立法的进步,但仍有考虑不周之处。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仅能避免同一起事故中受害者因城乡差别引起的赔偿数额悬殊问题,不能解决道路交通事故中仅有农村居民为死亡受害者的赔偿水平较低问题,对各类道路交通事故中农村居民受害者未致死亡但构成伤残的情形更是爱莫能助。所以,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虽然对个案中同一起交通事故死亡受害者适用统一死亡赔偿金标准提供了明确依据,有助于实现个案公平,但对于交通事故中仅有农村居民为死亡受害者或者构成伤残的情形则是明显不公。
(四)多次碰撞造成人损,各起事故所占比例认定困难
近年来,法院受理的道赔案件中涉及多车连环碰撞的情形越来越多,由于这些碰撞几乎在瞬间发生,交警部门对各事故车辆对死亡受伤人员的受害后果应承担的原因力和责任认定不明,甚至对受害人在何次碰撞时受伤也不能明确,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道赔案件中相当被动。即便是判决,各方当事人往往对判决结果不甚满意从而提起上诉,使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赔偿。
(五)保险公司不认可保单复印件,法院如何查明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
我院在审理道赔案件中,曾遇到机动车肇事司机和被保险人不予出庭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提供的在交警部门复印的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不予认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单独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那么在被保险人不予配合拒不提供保单原件时法院该如何查明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投保情况?如果采信保险公司的说法,将所有赔偿责任判给肇事司机和车主,那么极容易导致判决后执行困难,受害人胜诉却不能得到实际赔偿。如果直接采信受害人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则似乎又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悖,且不能排除受害人提供虚假证据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可能,这对法院来讲不能不说是一个两难选择。
(六)交强险与工伤、人身意外险交叉适用亟待明确
道赔案件中交通事故受害人同时构成工伤或者投保有意外险种的情形时有发生,该类案件中受害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与工伤中所获赔偿以及商业险种获得的赔偿金之间该如何衔接?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误工费的赔偿问题,在受害人所在单位未扣发工资的情况下,有法院认为受害人单位未扣发工资是该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侵权人不能因此免除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和车主理应按照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的实际收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误工期限足额赔偿受害人误工费。还有法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解释,误工费应系受害人因对方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如果受害人未被所在单位扣发工资,则不存在误工情形,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没有损失就不存在赔偿问题,所以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这两种意见都有一定道理,但实践中做法不一甚至同一法院前后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极易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另外,在受害人自行购买有人身意外险时,如果医疗费部分已经先行通过商业险理赔,那么在后续的道赔案件中能否重复得到支持,这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七)农村城镇标准赔偿数额悬殊,身份识别存在难度
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在赔偿标准上的差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其理由是两类居民本身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存在差距,固定不同的赔偿标准较为切合实际,但却忽视了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基本原则,认为地把人的生命价值分出了高低贵贱,一直受到许多学者和公众的诟病。而且这种差别相当悬殊,按照2010年度江苏省的统计标准,在死亡赔偿金一项上,均按照20年计算城镇居民可获赔45万多元,而农村居民仅能赔到18万余元,两者差距达到27万元。同时,由于我国社会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进城务工现象普遍,城乡两元化格局正在被逐步打破,在这一转折过程中,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身份识别本身就成为一个复杂的事实问题,当事人也往往在这一点上形成争议焦点,因此,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不仅不合时宜,而且给审判实践带来相当大的实际困难。
(八)当事人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否支持?
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护理人员入院和转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该条规定排除了受害人及其家属来往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另外,在仅有财损没有人员伤亡的情况下当事人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住宿费能否得到支持,目前的司法实践倾向于较为严格的做法,对此一概不予认定。但不能否认,上述交通、住宿费费均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数额一般较少,如果不予赔偿有失偏颇。
(九)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如何处理?
司法实践中不乏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比如为达到城镇标准提供虚假居住、工作情况证明,为多赔误工费虚开收入及误工证明,为获得更多被抚养人生活费隐瞒抚养人数,提供连号的出租车发票等等。对此,法院的做法通常是通过法庭质证对证据去伪存真,并不会对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予以惩戒、处罚,比如我院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法庭释明令提供其父母生育子女情况证明,该受害人庭审前提供了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独生子女证明,因其已逾不惑,法庭对此产生怀疑,令其进一步提供当地公安出具的户籍证明,结果其共有五个兄弟姐妹。诸如此类情形,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提下,对此类行为应该如何规置和惩处?如果仅仅不采信其提供的虚假证据,对其本人不作任何惩处,则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都会受到挑战,对社会和其他当事人也会形成一种误导,认为提供虚假证据大不了该证据不被采信,如果能够蒙混过关则能借法院之手获得额外赔偿,何乐而不为。
(十)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拒不履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交警部门的调解职能虽然有所弱化,但大部分交通事故特别是责任清楚、标的额较小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都会选择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尤其是交警部门享有对车辆扣分、暂扣吊销驾驶证的权力,肇事机动车出于对交警部门的畏惧或者权益之计很多时候会听从交警的意见进行调解,但是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放车手续规定过于宽松,往往肇事司机或车主签订调解协议之后拒不履行并逃之夭夭。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由于轻信肇事司机或车主能够自愿履行调解协议而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当知道肇事司机或车主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向人民法院起诉再申请诉讼保全为时已晚,人民法院无法控制肇事司机或车主的肇事车辆或其他财产,如果肇事机动车没有赔偿能力、恶意据赔或者系外地车辆,法院硬性认定该调解协议有效,要求协议当事人继续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不再判决为肇事机动车所承保交强险但未参与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执行起来非常不便,受害人很有可能赢了官司却得不到赔偿,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十一)肇事机动车无责情形下对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承担的1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我国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出于优者负担和人道主义考虑,法院可判决机动车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但实践中,在肇事机动车已经投保有商业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往往对此10%的赔偿责任不予认可,即便是机动车方在赔偿受害人之后持法院的判决书向保险公司理赔,也会招致闭门羹,除非被保险人再另行起诉保险公司,才能就此获赔。而在肇事机动车负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其投保的保险公司通常愿意在70%、50%、30%的基础上再上调10-20%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持法院判决去找保险公司理赔通常也不会受到阻碍。两相比较,机动车方在无责情形下反而要多赔或者为理赔更非周折,这不仅有失公平,浪费社会资源,也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自认有责,减轻非机动车和行人的应负责任,不利于交通秩序的有效管理和引导。
(十二)社会救助基金的运行问题
无论是之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都对启用社会救助基金救助受害人作出了相应规定。前者规定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情形为对受害人的社会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侵权车辆未参保交强险或肇事后逃逸两种情形。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与道交法如出一辙,规定在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情形,垫付范围仅限于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可以说,侵权责任法与道交法相比对社会救助基金的适用情形不无二致,对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范围则有所扩大,不再局限于受害者的抢救费用,对受害死者的丧葬费也可以先行支付,这也是立法的进步。但是,我们认为,目前的侵权责任法对社会救助基金的适用情形规定还是过窄。随着经济的发展,资金的充裕,社会理当对更多的受害人实施救济。如受害人在被侵权车辆致害之后,受害人缺乏治疗资金侵权车辆责任人也没有赔偿能力或者恶意据赔的情形下,紧靠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限额,是远远不够的。
四、对策和建议
不难看出,前文列举的各项问题,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司法层面的不足,为审理好道赔案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真正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我们特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一)统一城镇和农村标准,取消城乡赔偿差异
既然大家都认可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宝贵的、无价的,那么在其受到侵害遭遇死亡或伤残时,理应受到一视同仁的待遇,而不能分门别类“量身定做”。因此,我们建议,对在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中发生死亡或伤残的受害者,一律按照受诉法院地的城镇标准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金,当然,如果受害方能够举证更高标准的,可按照较高标准计算。避免出现“同命不同价、同残不同价”的现象。
(二)完善社会救助基金运行体制,将以人为本落到实处
徒法不足以自行,相关部门应当尽快建立社会救助基金启动运行的具体规定,并完善相应监督机制,将对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对受害人的救助落到实处。如侵权行为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恶意拒赔,受害者在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无果的情形下,也有必要引入社会救助基金,以解决受害人的燃眉之急。同时,结合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不断扩大社会救助基金的适用范围。
(三)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合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我院在司法实践中,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或其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通常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我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的。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情形没有另作规定。我们认为,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还应当考虑侵权行为人在侵权之后的赔付态度。结合前文所述,侵权人倚仗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对受害者不闻不问,有意逃避,有赔偿能力拒不先行支付医药费等抢救费用,甚至恶意利用民诉法中的程序漏洞,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法院开庭审理时间,或者干脆“走为上策”一走了之,使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救助。对待这种情形,我们认为法律应当赋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结合侵权人的赔付态度,适当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且增加部分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来承担,而不是转嫁于保险公司,以便真正实现侵权法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和对侵权人进行惩罚的双重作用和功能。
(四)要求保监会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提高保险公司理赔服务水平
针对保险公司在理赔程序和法院调解过程中故意克扣压价、拒不认可商业险中机动车无责情形下应当承担10%以内赔偿责任等现象,加强与保险会的沟通协调,建议保监会加强对各大保险公司的监管力度,对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制定合理的考核机制,同时建立公众举报制度,各地区法院联合建立保险公司诉讼评价体系,定期向社会通报,通过社会舆论引导保险公司正规运作。
(五)提高事故认定能力,完善事故认定程序
由于人民法院审理中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定的任务加重,法院应当与公安交警部门联合为办案人员提供转向培训,加强办案人员对交通事故事实进行认定的能力,并在司法程序上建立交警出庭质证制度,由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派员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对当事人争议大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说明,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交警部门在出具事故认定书时务必要依据交通录像、现场勘查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客观地确定事故经过及双方责任,尽量抛出主观倾向,不能因为同情受害人而加重侵权人的责任。在简易程序中,如侵权人不能对受害人当场支付赔偿款,则应记录双方基本身份事项、车辆信息及联系方式,防止侵权人时候逃避责任。对多车碰撞、连环碰撞的重大交通事故,结合事故现场细化事故经过,对不能明确事故责任和受害经过的交通事故务必要做好现场勘查笔录、注明职业性判断意见,供法官参考。对涉及外地车辆和当事人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证明中要尽量注明参与交通事故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联系电话,为法院送达提供便利。
(六)取消交强险赔偿限额划分,取缔商业险非医保用药限制
建议修改交强险条例,取消机动车有责情形下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以及机动车无责情形下的医疗费用1000元赔偿限额、死亡伤残11000元赔偿限额、财产损失100元赔偿限额的限制,统一规定机动车在有责情形下不论人损、财损交强险共计122000元赔偿限额,机动车在无责情形下交强险共计120100元的赔偿限额。取缔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中约定对医疗费非医保用药不赔的限制条款,除非第三人用药中单项用药明显不合理,否则均应列如医疗费项目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七)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适当倾向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
对机动车肇事司机与被保险人拒不出庭应诉的道赔案件,如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能提供侵权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适当增加保险公司举证责任,要求其提供受害人提供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保单号相对应的保单原件或抄件,如果保险公司提供的同一保单号的保单对应的被保险机动车非道赔案件中肇事车辆,则可免除赔偿责任,否则,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八)统一赔偿口径,避免多重赔偿交叉适用
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同时构成工伤或投保有人身意外商业险的情形,因意外商业险保险金属受害人个人支付保费获得利益,应当允许其额外受偿,不能减轻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对于同时构成工伤的情形,对于医疗费,应当以发票原件为准,受害人仅能选择工伤或者侵权两种途径之一来求偿,如工伤中已经赔付,则在道赔案件中不能得到支持。对于误工费,我们认为,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即受害人有多少损失则赔偿多少损失,其要旨在于尽力恢复到侵权事件发生之前的状态。如果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构成工伤未被所在单位扣发工资,则不能因此要求侵权人重复赔偿误工费。如果受害人误工损失在工伤和侵权中存在差价,则可就差价部分在道赔案件中向赔偿义务人另行主张。
(九)酌情支持交通、住宿费,弥补受害人损失
如前文所述,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对受害人主张的交通费不能仅限于就医产生的费用,受害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产生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确是客观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但受害人应提供交通费的相应票据,不能仅称票据丢失则要求法院酌情支持,因不能排除受害人将交通费票据已做报销凭证,即便未用于报销,其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
(十)区分不同情节,惩戒提供虚假证据行为
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在未构成刑事犯罪的前提下,也要根据具体情节予以惩戒,如在庭审或判决文书中进行训诫、实施罚款、司法拘留,必要时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可降低适用标准或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提供的虚假证据涉及第三方单位或组织,法院应向该单位、组织发出司法建议并向其主管或上级部门反映,要求作出处理,总之,对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决不姑息。
(十一)摈弃硬性维持先前调解协议,允许当事人选择双重救济方式
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如果赔偿义务人拒不履行,为避免硬性维持该协议效力可能会导致判决生效后执行难,应当允许受害人选择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履行调解协议,或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要求侵权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再由侵权机动车承担。但两种方式受害人只能二选其一,而且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受害人不能在选择其一之后再另行起诉。
(十二)简化诉讼主体,节约诉讼时间成本
道赔案件中外地车辆较多,由于外地当事人地址准确、车主或司机逃逸、回避等造成较多的案件无法送达,需要通过公告送达,延长诉讼周期,不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而有些案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已经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实体上并不需要车主和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建议这些案件不必强求将车主或司机作为必要的当事人,确实无法通过正常途径送达的,可准许原告撤回对这些被告的诉讼。
综上,道赔案件矛盾纠纷的有效化解,不仅取决于立法上的不断完善跟进,还需要司法层面的积极探索和大胆突破,社会各界尤其是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的大力配合更是不可或缺,只有多措并举才能进一步理顺交通事故受害人、机动车方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三方的关系,平衡各方利益,最终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完美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