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52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签订房产转让预交定金合约一份。合约载明“第1条房产(关门卖)含车库(现状)成交价 297000元。……。第6条双方共识:购房人如违约所交定金贰万元卖房人不退,卖房人如违约罚款叁万元人民给购房人,同时定金双倍返还。……。”协议签订之日,原告王某按约给付被告曾某定金2万元。

   

 

后被告曾某反悔,不愿再卖房屋给原告王某,酿成纠纷,原告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曾某牛刀按合约约定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即4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共计7万元。

 

庭审中,对签订房产转让预交定金合约的事实及被告曾某违约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

   

本案中的分歧就在于原告王某能否同时要求被告曾某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产转让预交定金合约中,已经约定了如果被告违约的责任承担方式,即除了双倍返还定金外,还需支付违约金,这是双方平等协商自愿合意的结果,双方均应遵守。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虽然在房产转让预交定金合约中做出了这样的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王某只能选择适用定金罚则或者违约金条款,二者择其一。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该案中出现了两个概念,一是定金罚则,一是违约金条款。

   

所谓定金罚则,《合同法》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

   

违约金条款则是针对当事人不按期履约而订立的,主要内容是规定罚金或违约金的数额以补偿对方的损失。

   

其实,我国法律规定的定金在性质上是违约定金,具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因此它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相同,二者不能并罚,只能择一适用。关于这一点,《合同法》第116条已经明确作出了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此,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定金的,守约方不能要求同时适用,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主张之。

   

那么该案中,原告王某如何进行选择呢?

   

我们再来看《合同法》的规定:守约方有权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也就是说,选择权在守约方。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或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金,被告不具有选择权。

   

对于该案原告而言,要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从表面上看,选择违约金条款要优于选择双倍返还定金,但是,即使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法院也要依法审查违约金的合理性。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于2010521日签订的房产转让预交定金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遵照履行。合约签订后,被告曾某拒不卖房给原告王某违反了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曾某双倍返还定金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法庭释明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曾某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因此,对原告王某主张的30000元违约金,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曾某返还原告王某购房定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王某违约金20000元,合计4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