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七旬老翁购物后走出超市,在斜坡上不幸跌倒受伤,对超市要不要承担责任争执不下。12月4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这起案件画上句号,法院判决被告超市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超市门外跌倒骨折

  2015年1月27日下午,70岁老汉谢孝元从某超市曲塘加盟店购物结束后,走出超市大门,在出入口处的斜坡上跌倒。与谢孝元同行的郭某拨打了110报警,当地警方派员到场处理。当日,谢孝元被送往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右下肢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髌骨骨折。同年1月29日,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谢孝元住院一周,花去医疗费11400余元。

  经核算,谢孝元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5100余元。谢孝元与超市未能就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引发诉讼。

  斜坡行走感觉光滑

  案涉超市出入口处的斜坡用大理石铺设,坡度比较平缓,大理石表面有凹陷的锯齿纹;斜坡两侧是台阶,行人除可以从斜坡出入超市外亦可以从两侧的台阶出入。从事发时的接处警录像中可以看出,事发时斜坡表面无水迹、杂物等。

  海安法院倪明法官承办案件后,第一时间赶往事故发生地进行了勘验。法官在超市门前斜坡上行走后发现,斜坡表面虽有凹陷的锯齿纹,但行走在上面仍感觉比较光滑。

  超市设了警示标志

  庭审中,原告谢孝元诉称,我从超市购物出来后,由于超市出口处斜坡较滑,才导致我摔倒受伤,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超市赔偿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全部损失36500余元。

  被告超市辩称,谢孝元事发的地点不是在商场内,超市对事发地点已用水泥球进行了围堵,亦设置了小心路滑的警示标志,故而超市在管理方面没有过错;谢孝元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其受伤是由于自身疏忽大意所致。被告超市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追责超市安全义务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尽管超市辩称的事发地点不在超市安全保障范围内,但超市在斜坡外侧四周用水泥圆球进行了围堵,其目的是为了不让顾客把推车带离超市管理范围,因而超市出入口处的斜坡应属于超市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

  本案中,虽然超市出入口处的斜坡坡度平缓、斜坡表面有凹陷的锯齿纹,但行走在斜坡上仍有光滑感,超市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可见超市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事故承担一定责任。谢孝元作为一个70岁的生活经验丰富的老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行走时应有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从接处警录像中没有看到事发时斜坡表面有水迹、杂物等容易导致滑倒的因素存在,况且谢孝元还可选择从两侧的台阶出入超市,故谢孝元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酌定超市对对谢孝元受伤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谢孝元依法有权按比例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因谢孝元的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超市赔偿原告谢孝元6071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超市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财产损害义务。该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非基于合同约定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要求一方为了另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为不作为责任。通常意义上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严格过错责任,在受害人基于损害事实请求赔偿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就其已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抗辩。行为人若已尽相当注意,即可不必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人和物两个方面。物方面体现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人的方面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在空间范围上,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局限于商场、宾馆等场所的内部,为经营或活动提供直接便利的外部通道、台阶等亦应成为义务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根据有无法律规定和对象的不同,可分为法定标准、特别标准、善良管理人标准和普通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严格适用法定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者社会组织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隔绝,使其无法接触危险。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商场对于顾客(不以实际购物为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采用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善良家父标准),该标准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普通标准,即一般人的注意标准。普通标准主要适用二种情形,一是对并不想购物只是借商场过道通行的人,只对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二是商场、列车、公共交通工具对于一般保护事项,如遭受窃贼侵害的危险,负有一般的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当然,如果窃贼危及乘客或顾客人身,相关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应上升为善良管理人的标准。

  本案中,超市为防顾客将超市购物推车带离超市管理范围,在商场外围设置了水泥圆球带,圆球范围内自然属于超市管理空间,而事发斜坡位于水泥圆球带内,超市理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尽管超市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履行了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但行走在斜坡上仍有光滑感,超市对安全隐患未及时予以消除,与超市对顾客应承担的善良管理人义务仍有一定差距,故而法院判决超市承担4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