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30日20时许,邹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沿204国道行驶过程中,碰撞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张某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立即打电话给当地交警大队的警察,告知其肇事事实及事故发生地点,请其联系医院;被告人邹某又联系自己的家人去现场处理事故。因身体不适以及担心酒后驾车被查,被告人邹某弃车离开现场去某村卫生室治疗,后于当日23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案被告人邹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被告人邹某是否属于肇事后逃逸,在审理中形成了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邹某在案发后擅自弃车离开现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邹某虽然弃车离开现场,但其主动报警并明示身份、地点,并让其家人到场处理事故,不属于肇事后逃逸。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被告人邹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根据被告人邹某在案发后的客观行为分析,被告人邹某弃车离开现场不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必须具备两个要件: 一是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的规定情形之一; 二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刑法之所以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定为“升格刑”的情形,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往往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不救助行为会升高伤者的伤亡风险,并由此加剧或扩大既有的法益侵害程度或范围,故逃逸本质上属于不作为的遗弃,同时也反映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增加了司法成本。所以,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为核心理解和认定逃逸,进而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逃避法律追究”并没有特指逃避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或是其中某一类法律责任。在交通肇事这一类特定的案件中,如果肇事者客观上具有主动报警、接受交警部门处理的行为,为后续的救助伤者,查清事故责任等履行了法定的义务,仅因某些客观原因离开现场就认定为“逃逸”,不符合“罪行法定”的要旨。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邹某虽然在案发后离开了现场,但其肇事后即时报警并联系家人到场处理事故,并在当日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