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员工因用人单位被环保局勒令停产而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案件。

  2009年8月,张某进入A公司电镀车间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张某从事操作工工作。2013年10月,太仓市环境保护局向A公司作出行政处理通知书,因A公司电镀车间无环保审批手续,要求A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补办环保审批手续。张某系该停产电镀车间操作工。2013年12月,张某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A公司被太仓市环境保护局查出无环保审批手续,不具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协商未果,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张某与A公司劳动合同的约定,张某的岗位为水电镀操作工,A公司被勒令停产前张某实际亦从事水电镀操作工工作。后因A公司未取得环保审批手续被太仓市环境保护局勒令停产致张某从2013年10月后无法再履行原工作岗位职责,且A公司至今未能取得相关环保审批手续,使张某从事操作工岗位所获得的职业技能和工作经验无法发挥最大的劳动价值,也变更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操作工岗位。故法院对张某主张A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其提供劳动条件和工作岗位的意见予以采纳,张某提出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释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为使劳动者顺利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如必要的劳动工具、机械设备、工作场地、劳动经费、辅助人员、技术资料及其他一些必不可少的物质、技术条件和其他工作条件。本案中,张某的岗位为水电镀操作工,因A公司未取得环保审批手续被太仓市环境保护局勒令停产,未能提供张某完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任务的必要物质和技术条件,遂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