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未放警示标识致路人身亡
作者:龚德 严欢 发布时间:2015-11-05 浏览次数:467
分支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施工过程中,未及时将石块运走,且未放置警示标识,路人回家撞击石块身亡,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淮安中院二审判决施工方路材公司某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某建设公司赔偿款12.6万元,路材公司对其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7月9日,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路材分公司签订沥青砼销售施工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路面沥青工程分包给其施工。7月20日,分公司施工人员将石块放到慢速车道内,并放置了锥筒。当晚22时,施工人员撤离现场时将锥筒收走,但未将石块搬走,亦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23时25分许,案外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经过该路口时,车辆撞击石块摔倒死亡。事发后,原告与张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18万元,协议签订后,建设公司依约履行。后建设公司要求路材分公司返还垫付的赔偿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路材分公司施工人员在夜晚施工结束后未将其放置于机动车道内的石块取走,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致受害人骑车摔伤后死亡,路材分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其未尽相应义务,施工监管也存在缺失,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和被告路材分公司按3: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路材分公司应承担12.6万元(18万元×70%),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依法应当由路材分公司返还原告。因路材分公司系路材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应当由路材公司承担责任。故判决被告路材公司返还原告垫付赔偿款12.6万元。路材公司不服,上诉至淮安中院。
淮安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共同侵权,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路材分公司承担涉案事故70%责任,建设公司承担涉案事故30%责任并无不当。路材公司分公司系本案原审中的共同被告,亦为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在实际生活中,分公司在实施侵权行为后往往辩称其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而本案中,路材公司分公司系路材公司下属分公司,是本案侵权的被告方,虽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具有独立的财产,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因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在其赔偿能力不足时,才由路材公司承担其不能清偿部分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