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未开放水塘游泳溺亡 起诉管理人获部分赔偿
作者:魏本亮 发布时间:2015-10-26 浏览次数:488
一未成年人与三同伴一起到度假区管理公司未开放的水塘游泳,因不会游泳溺亡,死者父母起诉水塘的管理者要求赔偿儿子溺亡造成的损失。近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度假区管理公司赔偿两原告因庄某溺亡造成个各项损失6万余元。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下午,庄某(1998年出生)与三名同伴在水城假山旁的人工湖内游泳时,因庄某不会游泳,遂登上拴在塘边的一条水泥船,其他同伴协助将船驶到水塘中间。后水塘中风浪增大,船身摇晃,船内进水并迅速沉没,其他三人对庄某施救未果,致庄某溺亡。事发水塘属于旅游度假区管理公司的一部分,事发时尚在建设中,未对外营业。度假区管理公司因对该区域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庄某父母因庄某溺水死亡的损失24万余元。
被告度假区管理公司辩称,其已尽到安全警示保障义务,庄某溺水死亡是其与同伴多项违法、不当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无直接法律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庄某溺水死亡的任何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涉事水塘在被告管理的区域内,事发时水城虽然尚未正式开放,但对外来者并不禁止,公司作为管理者应尽到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从公司设置的警示标志来看,虽对“水深”有一定提示,但主要是为禁止游泳而设,对于水塘内停泊的小船潜在的危险性并无明确提示,因此,被告公司设置警示标志、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瑕疵;庄某最终在船沉后溺亡与度假区管理公司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瑕疵也有一定因果关系。故此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公司在事发前已经设置警示性标志,庄某等人进入尚未正式对外营业的水塘后,在明知其不会游泳并且缺乏救生设施的情况下,未经了解小船载重情况和所有权人的许可私自登船玩耍,并最终导致船沉人亡的后果,庄某本人及同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庄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对庄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因庄某及同伴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亦应对庄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度假区管理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最终判决度假区管理公司赔偿两原告620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