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如何做好民事立案的审查工作
作者:李勇 发布时间:2011-11-15 浏览次数:1277
民事立案审查是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工作人员对于交至法院的民商事案件进行程序上审查后,作出是否受理的一项司法活动。立案审查不只是对诉状的简单接收,不只是对诉状格式是否符合写法要求的审查。而且还包括立案庭法官对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进行程序审查。立案审查如不按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过多设定太多自拟的起诉条件,或进行实体审查,势必形成当事人“告状难”的情况。同时如不进行程序性审查,则会对不属法院受理的纠纷错误立案,进入诉讼造成法院工作被动。那么,如何做好立案审查工作,笔者通过自己的工作实际,就民事立案审查的范围作以探析。
一、立案审查的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该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立案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以上条件同时具备的起诉,人民法院必须予以受理。据此,笔者认为,针对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来看,主要是审查原告是否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起诉书上所指的被告是否明确、具体,诉讼请求是否具体,事实和理由是否具体,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该争议是否由本院管辖;当事人对民事争议是否有仲裁协议;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针对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只要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审查,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该起诉就应该予以立案。对诉状的形式审查,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可要求当事人进行补正。
二、正确审查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律对原告的定义为:是指为维护自己或自己所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对原告要审查是否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这里的“是否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应该把握为诉状所述的事实,也就是审查原告在诉状的所述事实表明其与本案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应将这种直接利害关系把握为客观的、真实存在的利害关系,这就会造成实质的实体的审查,形成立案审理而非立案审查。毕竟不是所有原告的起诉都能得到胜诉。同时原告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应把握为是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而非存在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因此对原告的审查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民诉意见40条-47条对诉状上原告名称、身份基本情况进行程序性审查。
三、正确审查有明确的被告。 对被告的审查应把握侧重在“有”和“明确”上,即被告真实存在,而不在于必须“适格”。只要诉状上列明谁是被告,自然人的应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职业、民族、住址等。是法人的应有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就可以了,至于该被告是否与诉讼标的有必然利害关系,是否必须是适格的被告、是不是应承担责任。并不是立案审查的内容,因为被告是不是符合法定条件、在案件中该不该承担责任,只有在开庭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认证才能确定。从理论上讲原告一次性提出正确被告当然好。但万一提不出也不影响原告再次的诉权,因为纠纷没处理诉权依然存在。同时诉讼中原告还享有变更、追加被告的诉讼权利。另外,对被告的审查中没有“明确”被告,不应与被告下落不明等同,认为被告下落不明为没有被告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该条规定的就是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也就是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根本就不真实存在其所诉的被告,而不是无法找见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被告为没有明确被告,本属不应立案的情况,但立案只是程序性审查,无法发现原告诉状所列被告是否真实存在于其所主张的住所地。故赋予审理中发现原告所诉没有明确被告时驳回的权利。如不能找见被告,但原告诉状所述被告地址中真实存在被告,只是不知被告去向,则属于公告送达的范畴。
四、如何审查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审查诉讼请求时,主要审查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具有可诉性。至于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最终支持,那需要到审判庭进行实体审判过程中,对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后做出程序、实体裁判。立案庭主要是对诉讼请求进行形式审查,强调的是诉讼请求“明确、具体”而非“胜诉请求”,如果立案庭过多进行实体干预审查,就会使当事人感到告状难,立案门槛过高,引起不稳定事件发生。在2011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事新案由理解与适用中,明确了如果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这样就改变了以往审查诉讼请求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必须分案诉的观点。在审查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时,主要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事实存在、理由成立,只要求原告提供能够证明拥有诉权、法院应予管辖的证据,即起诉证据即可,不应要求原告提供胜诉的证据,过多要求当事人提供支持其诉请的实体证据,单从公正角度考虑,这样就造成了法院给当事人建议搜集胜诉证据的途径,形成法院给原告打官司的局面。若立案庭过多进行实体审查,对被告来说也是不公正的体现。另外立案庭还要审查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立案庭对因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的案子当事人重新立案,要求提供生效证明书,目的是审查案件是否符合重新立案的时间条件,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主要是对当事人负责,对法院形象负责。
五、审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有受理前置程序的是否履行了前置程序。这是要求立案庭对案件主管和管辖进行审查,主管,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明确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有利于正确、合法、及时解决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诉讼。在审查主管时,应审查是否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诉讼,一般进行程序审查。对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向当事人及时释名向其他机关寻求救济途径,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对于属于新类型案件、敏感案件,立案法官及时提交审委会讨论,以便向当事人答复解释。在对主管审查时,坚持以程序审查为主,必要时要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如对纠纷性质的区分,只有进行一定的实体审查才能决定是否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但对实体审查必须设置特定条件,防止滥用。在对管辖的审查上,应坚持以程序审查为主,对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及双方是否有约定管辖等进行形式审查。
六、对立案审查的法律救济。有些案件单凭立案庭程序审查,很难把握,再说有些当事人在立案时只提供符合立案条件的基本证据,对关键证据或者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在立案时不提供,或者经立案法官释名后,当事人拒绝提供相关证据且坚持诉讼,立案庭不能以当事人拒绝提供证据为由做出不予受理裁定。即便立案审查不严,有可能使不符合民事案件立案条件的诉讼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也有将其排除的法定途径,因为,在案件的审理阶段,审判人员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理,要对案件事实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程序、实体综合认定,如果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11条规定,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立案审查工作虽然看似简单,但在当今和谐社会大形势下,只做诉状格式方面地形式审查已不能满足社会对法院的要求;然而过多进行实体审查,对能否胜诉的证据进行干预审查,对诉讼时效进行主动审查,又会使法院立案门槛过高,造成新的“告状难”。在这种矛盾冲突的现实情况下,就需要立案法官在自身业务素质、政治素质、时事敏锐性上提高自身,把好立案关口,更需要领导和其他相关部门对立案庭工作的理解和配合,使立案审查和窗口建设工作走上正规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