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道办无视法定诉讼义务再遭败诉
作者:刘海燕 缪丽娟 发布时间:2015-10-08 浏览次数:570
普通民众都知道到法院参加诉讼活动要依法进行,作为执法机关更应明知这一要求。然而,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办却因同一申请人不满其政府信息答复两次被诉至法院,第一次败诉后本应吸取教训,但观音山街道办在第二次诉讼的法定期限内既不举证又不答辩,不仅行政负责人未到庭应诉而且也未派工作人员参加诉讼,凸显法治意识的淡薄。9月28日下午,南通市港闸区法院审结了这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法院认为观音山街道办法定期限内不举证、不答辩应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遂依法判决观音山街道办败诉。
2014年11月13日,原告刘某向被告观音山街道办申请公开某拆迁工程民房面积补偿结果公示表。同年12月24日,被告观音山街道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原告刘某申请的案涉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而不予公开。原告刘某不服该答复,向港闸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19日,港闸法院判决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被告观音山街道办重新答复。同年6月4日,被告观音山街道办重新向原告刘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案涉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因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故不予公开。原告刘某仍不服,于6月15日向港闸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观音山街道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告观音山街道办公开案涉信息。
港闸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以上规定意味着,事实认定清楚是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清楚的事实必须要有证据予以证明。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上述规定清楚地表明,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举证和答辩,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被告法定的基本诉讼义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观音山街道办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被诉答复所称的“权利人不同意公开及是否涉及个人隐私”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第三,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观音山街道办于2015年6月17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应当在十五日内,也就是7月2日前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但却迟至本案开庭当天即9月2日才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观音山街道办对此辩解称,因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对相关权利人是否同意公开案涉信息进行调查,造成举证延期。港闸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这说明“先取证、后裁决”是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被告观音山街道办在6月4日作出被诉答复后,至开庭前夕(8月28日)仍在向相关被拆迁人征求是否同意公开案涉信息的意见,不仅直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也有违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被告观音山街道办不仅未认识到该行为的违法性,还以此作为逾期提供证据的辩解理由,足见其对法律的无知程度。由于被告观音山街道办逾期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被诉答复没有相应的证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行政诉讼法中的被告答辩内容不仅是对原告主张的反驳,也是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论证和说明。本案被告观音山街道办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答辩状既违反了法定义务,也无异于对自身诉讼主张的放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新规定,是行政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任何行政机关均应依法遵守。尽管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否出庭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没有直接关联,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体现了行政机关对原告诉求的尊重,有利于行政争议的解决,也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为了使行政机关更好地执行这一法律规定,港闸法院在通知被告观音山街道办应诉的同时,一并送达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函》,提醒安排负责人出庭应诉。被告观音山街道办不仅没有安排负责人出庭应诉,也未对不能出庭的情形向该院作出任何说明,更未根据法律规定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应诉,而是完全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被告观音山街道办的这一做法在表象上是公然违反法律规定,实质上反映了对司法监督的抵触和不满,距依法行政的要求相差甚远。
港闸法院最终判决撤销被告观音山街道办作出的被诉答复,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