潦草字迹引发的虚假补充协议
作者:王涛 发布时间:2011-11-15 浏览次数:573
近日,大丰法院审理了一起因为字迹潦草引发的虚假补充协议逃脱保证责任的案件。
2009年10月,大丰市全悦玻璃有限公司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李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大丰市全悦玻璃有限公司因为无力偿还欠款,张涛将大丰市全悦玻璃有限公司连同保证人李冰起诉到大丰市人民法院。原告张涛向法院出示了借条原件等证据,被告李冰也向法院出具了借条,这两张借条唯一不同处是被告李冰出具的借条上在“张涛”签名处多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如大丰市全悦玻璃有限公司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张涛必须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李冰,否则视为大丰市全悦玻璃有限公司已经偿还了借款”。本案蹊跷之处在于被告李冰提交之借条上的补充协议处也有张涛的签名,如果该补充协议是虚假的,那张涛为什么会在补充协议处签名?原告诉称,写借条当天,因为我的第一个签名字迹潦草,被告李冰说看不清楚我就在“借款人”旁边重新签了我的名字,没有想到被告利用我的第二个签名,制造表面上看起来是我们双方合议的虚假补充协议。被告李冰则辩称这是双方合议后补充签订的协议,因为张涛未能按约定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我,因此我不承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经过审理查明,借条上两处“张涛“签名都是张涛本人所写,补充协议处的“张涛”签名是书写借条当天所签,补充协议是后来被告李冰添加上去的,法院认为,原告的第二个签名是因为字迹潦草重新签的名,并不是为和被告李冰签订补充协议而签,并且原告也不可能因为在支付给大丰市全悦玻璃有限公司借款之后再通过补充协议来限制自己的权利,这与常理不符合。因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李冰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