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关系确认案件的举证责任
作者:杜志宏 发布时间:2011-11-14 浏览次数:889
亲子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之诉,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诉讼中直接证据的缺乏和亲子关系证明的高标准,使得亲子鉴定成为认定或否定亲子关系的关键性证据。但有些当事人在无法律直接约束力的情况下,出于各种原因拒绝作亲子鉴定,无疑给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设置了障碍。《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对婚生子女否认之诉和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并对证明妨害的诉讼后果作了推定,为解决亲子关系纠纷提供了途径。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把握亲子关系确认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转移,如何准确认识举证不能及证明妨害所承担的诉讼后果,是公正、稳妥地审理好亲子关系确认案件的关键。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移。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所列举的八种特殊侵权案件并不包括亲子关系确认案件,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并没有就亲子关系确认案件的举证责任作出特殊规定,故亲子关系确认案件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民事举证原则。因此,无论是否认婚生子女之诉还是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中的原告,均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责任。根据形式逻辑要求,欲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必须满足充分和必要两个条件,但《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原告举证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达到“必要”即可。如果原告所举的证据达到了“必要”的证明程度,尽管还不够充分,但这些证据足以使法官相信可能确有其事,那么,原告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所以,审判实践中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是否已经达到“必要”的证明程度,甚为关键,可以从两个方面把握:第一,原告所举证据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法官遵循现代自由心证原则,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使法官内心确信可能确实存在这样的事实;第二,原告举证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是“必要”而不是“充分和必要”,这种证明标准低于正常的证明标准,但只要具有优势的盖然性,就达到了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
二、举证不能及证明妨害的后果。《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原告所举证据未达到“必要”的证明程度,也就是说原告只是怀疑或者臆想,而没有证据支持,或者所举证据尚不足以使法官相信可能确有其事的程度,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原告的诉讼请求将被驳回,其提出的亲子鉴定的申请亦不会得到支持。如果原告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则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被告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如果仅仅反驳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视为被告举证不能,在这种情况下,如被告接受原告亲子鉴定申请,同意做亲子鉴定协助原告举证,则待证事实可以查明,但如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则对原告的举证构成证明妨害,致待征事实真伪不明,此时,法官应当对被告进行法律释明,告之其配合做亲子鉴定与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律后果,使其认识到一旦适用推定,对子女、婚姻、家庭可能具有颠覆性意义。经法律释明,被告仍拒绝做亲子鉴定,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推定原告婚生子女否认之主张或非婚生子女认领之主张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婚生子女否认之诉还是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提供的是在原告已经提出了必要证据,而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又不配合亲子鉴定构成证明妨害的情况下,处理亲子关系确认案件的一种方法,而不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原则,故该条两款均表述为“可以”推定,而不是“应当”推定,这里的“推定”实质上只是一种法律推定,是可以被客观事实推翻的,因而,适用“推定”必须慎之又慎。